由本案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适用
判决要点
虽然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伪造军队文件罪和非法买卖军标罪,但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触犯这两个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案件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xx通过社会造假者伪造军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若干份,购买伪造的军队车辆号牌3张,将社会车辆伪装成军车,从事民间运输业务,以逃避缴纳路桥费等费用。案发后,刘xx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仅触犯了刑法的一条规定,故本案应以非法买卖军标罪定罪。
裁判
浙江慈溪市任琼环美斯X通过提供资料等方法,指使社会造假者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刘xx还非法买卖军队车辆号牌等特殊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军标罪。由于刘xx的行为分别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且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依法分别定罪处罚。故刘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x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力量车辆号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犯非法买卖军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刘xx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点评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违反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二是几个行为有牵连;第三,几个行为犯了不同的罪。在上述特征中,如何正确认定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按照通说,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交代,他之所以让社会上的造假者伪造军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伪造的军队车辆号牌,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刘xx采取的两种方法和行为似乎都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否则就要把目的和手段、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打出来,然后再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在通常使用某种手段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应当认定牵连犯。比如伪造军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者,不应认定为牵连犯。因为伪造军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行骗的常用手段,而盗窃军车不是常用的行骗手段。同样,购买和使用伪造的军队车辆号牌是逃避路桥通行费的常用手段(路桥收费站是否对过往车辆收费,只查车辆号牌,不查车辆行驶证等。).但伪造军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行为,并不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惯用手段。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何要多此一举伪造军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两种可能:第一,它有另一个目的;二是事实上的错误,即误认为需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来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如果是第一种情况,自然应该定罪处罚;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即存在事实误解,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罪处罚。因为,实际上误解恰恰说明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至于违反一个条款是一罪还是数罪,关键要看该条款规定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一个具体条文只规定了一个罪名,那么违反具体条文当然是一个罪名。然而,我国刑法分则并不如此。刑法分则部分条文规定了数罪。以刑法第375条为例。与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相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不是可选犯罪,不能合并适用,而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也就是说,武装部队的官方文件、印章和证书与武装部队的标准服装和车牌号等特殊标志是有区别的。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即只有自然人构成,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第三,犯罪形式不同。即有行为犯和情节犯的区别。因此,当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具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一般宜定为两罪。【/br/】综上,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仅构成伪造武装力量证件罪,还构成非法买卖军标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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