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第1张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第2张

税务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的税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税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机构)等一切税务事项。
第三条税务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纳税和申请退税手续;
(5)制作涉税文件;
(六)审核纳税情况;
(7)建立帐务系统,处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及税务顾问的聘用;
(九)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条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以委托人自愿委托、税务代理机构自愿接受为基础。
第五条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代理意向后,税务代理机构应派人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应重点关注客户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条经了解,税务代理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业务范围;
(2)委托人能够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的生产经营情况及相关数据、财务账册和文件;
(3)税务代理机构具有承担委托人委托事项的相应能力。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及范围;
(3)委托代理人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5)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六)代理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8)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代理机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由税务代理人指定。
第十一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经验和知识,将委托业务委托给有能力的税务代理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修改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履行期满,双方有续签意向的,应当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税务代理业务的开展
第十四条税务代理业务的开展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实施复杂税务代理业务,税务代理协议签订后,项目负责人应编制代理方案,经部门负责人、主管经理(总监)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税务代理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的名称、要求和范围;
(3)验证的重点内容和关键环节的选择;
(4)采用的方法和所需的主要材料;
(5)代理工作量、实施进度及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机构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代理方案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方案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的信息、数据和文件。必要时,可以书面列举。
第十八条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签约执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签约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进行核实、验证的基础上,编制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件等。,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向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由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总监)签字后才能加盖公章发送。
第二十一条代理项目的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总监)应为注册税务师。注册税务师有权在其代理出具的所有文件上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在税务代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税务代理机构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定不够明确的;
(2)委托人指使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行为的;
(3)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劝诫后仍不停止其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确定。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料、财务报表和相关税务资料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未按约定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得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当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过程和全部事项,以及对业务发展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当根据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应为不同的机构事务编写不同的工作文件。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2)委托经营项目名称;
(3)委托经营项目的时间或期限;
(4)委托业务实施过程的记录;
(五)委托业务的达成或结果;
(六)编制人姓名和编制日期;
(7)审查人姓名和审查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审核制度。相关人员在准备和审查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归档和保管,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核实的数据和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向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其代理事项的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当根据不同的代理项目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
(二)客户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政策依据;
(四)机构程序;
(5)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的意见或建议;
(六)机构结论和评估;
(七)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应当由承办该报告的注册税务师签字。相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字。
委托人不要求就代理事项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以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保留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可以在代理期限内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从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取消税务代理资格;
(三)税务代理机构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机构可以在代理期限内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委托人实施或者指使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行为的;
(3)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导致代理错误。
第三十八条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机构在承办代理业务时,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真实记录代理业务全过程、保存税务资料和涉税文件的档案。代理业务完成后,相关代理材料应按要求及时整理、装订、归档、保管和归档。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2)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检查表;
(3)各种审计意见书、验资报告、说明书、报表等。由我司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出具;
(4)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洽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信息;
(6)其他有关代理业务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并有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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