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九)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九),第1张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九),第2张

第十九条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内法对此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的限额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应参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内法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非合同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

2.如果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如果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或者对使用其服务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其他人提起诉讼,如果该其他人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时行事, 该其他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应有权利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3.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人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21条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丧失

1.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而轻率地作出的行为或任务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2.尽管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雇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如果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的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并且知道可能会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则无权享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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