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第1张

亨利,第2张

第三讲。国家主权
现在我想向你们提出一组问题,这些问题来自一个非常有趣和重要的问题——国家对陆地和水域的主权。我将首先引用一个主权的定义,我认为这个定义会让当今的法学家感到满意。它摘自已故蒙塔古·伯纳德先生的一本优秀的书,书名是《美国内战时期英国的中立》这个定义主要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定义。“一个主权国家,”伯纳德先生说,“我们指的是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永久组织起来的一个社区或一些人,而主权政府我们指的是一个政府,不管它是如何组成的,它在一个社区内行使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它本身不受任何上级政府的管辖。”。这两个因素,一个是积极的,另一个是消极的,行使权力和缺乏上级控制,构成了主权的概念,对主权至关重要。

有必要指出,主权的概念在能够进行这种描述之前经历了几次变化。在我看来,十六和十七世纪最早的国际法学家所持的主权观点似乎是来自罗马法。它属于主权,所有权。如果说这些作者把文明世界看作是由许多罗马所有者瓜分的一块土地,我们应该不会错得太多;他们的许多语言直接取自罗马法;而且,像往常一样,它特别取自罗马人自己认为与自然法的规则相同的那些罗马制度的规则。这个观点解释了许多基本原理。因此,在国际法中,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正如上个世纪的一位作家所说,俄罗斯被看作是日内瓦;同样,一批罗马所有者在法律面前也是平等的。同样,国际法只关注君主,它不关注社会的任何其他部分,就像罗马法庭不会关注罗马庄园的奴隶和自由民一样。我也认为这些法学家,总的来说,把君主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人。的确,他们中的许多人属于当时存在的几个共和国,特别是荷兰的联合省,他们当然意识到偶尔考虑主权作为一个公司的必要性;但总的来说,他们概念的基础是主权者是一个个体;这些律师认为主权者是绝对的,而不仅仅是他们所统治的国家的最高所有者。他们不是傻瓜;低于现存的王子或统治者,他们原本是一个行使专制权力的人。此外,主权在这一天总是与地球表面的一个确定的部分相关联。

但是主权,或者在古代与之最接近的东西,并不与所有这些观念有原始的联系;它们取代了其他较旧的观念。因此,主权并不总是属地性的;它并不总是与地球表面的某个特定部分相关联。我已经指出,在我多次引用的作品中,古老的思想反映在西欧最早的君主的头衔中。他们是雷克斯·盎格鲁姆,雷克斯·弗兰科鲁姆,雷克斯·斯科特鲁姆——英格兰国王,法兰克国王,苏格兰国王。历史上最可悲的人物之一仍然被我们称为“苏格兰女王”显然,基本的观念是,领土属于部落,主权者是部落的主权者。事实是,欧洲的封建制度必须完成,主权才有可能与某一部分土地相联系。对我们称之为封建制度的过程的调查不属于历史法学的这一分支,但毫无疑问,从长远来看,主权总是与这一过程的最后阶段联系在一起。总的来说,法学家们认为主权是由个人行使的主权,其结果对国际法极其重要,因为主权的假定个性使其创始人能够将国家视为受道德规则约束的道德存在。如果国际体系的单位继续保持最初的样子,即部落或人类的集合体,那么这个体系是否能够建立起来,无论如何,它是否能够采取目前的实际形式,都是值得怀疑的。

伯纳德先生定义中的一些词反映了很久以后对法律的影响——例如奥斯丁先生的影响。他认为一个主权政府不能受另一个主权政府的控制,这在国际法上很难说是属于主权政府的。事实上,这个职位在奥斯汀的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在他看来,每个社会都有一个权力最大的部分,可以为所欲为,而这个权力最大的部分或统治者就是法律的制定者。从奥斯汀的理论观点来看,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我们的法学分支中,应该始终小心地记住,奥斯丁先生对主权的定义不是国际法的定义,尽管在几乎所有涉及这一主题的非常现代的论文中,可以看到这两者之间的混淆。奥斯汀的理论认为,社会中最有权力的制定法律的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它不应该与任何人分享它的权力,这是很有必要的,奥斯汀本人对国际法经典作家所承认的半主权或半主权国家有所蔑视。但这种主权的不可分割性,虽然属于奥斯汀体系,却不属于国际法。主权者的权力是一束或一群权力,它们可以彼此分离。因此,一个统治者可以管理民事和刑事司法,可以为他的臣民和他的领土制定法律,可以行使生杀大权,可以征税和会费,但尽管如此,他可能被禁止制造战争和和平,以及与他领土以外的任何当局建立外交关系。这实际上是印度本土王子的确切条件;这种国家目前正在世界上所有更野蛮的地方兴起。在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在澳大拉西亚海域和非洲海岸建立的保护国,没有试图吞并土地或建立旧意义上的殖民地,但当地部落被禁止所有对外关系,除了保护国允许的关系。正如这种保护国的最有权势的创始人俾斯麦王子所宣称的意图一样,如果他们要像什么的话,他们就要像东印度公司统治下的印度。

事实上,几乎所有现代国际法作者都将来自国家主权的权利分成不同的类别。他们对这些权利的分配并不一致,他们的一些分歧比其他分歧更有道理。格老秀斯把他所写的法律,从他的书名中可以知道,分为战争法和和平法;我们今天的作家,遵循这种分布,但陷入了一个错误,格老秀斯没有陷入,将所有国家的权利分类为战争的权利与和平的权利。一些现代政论家更一般的分为两类;首先是基本权利或绝对权利,其次是有条件的或假设的权利;第一是一个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道德体有权享有的权利,或者换句话说,它在和平时期有权享有的权利;有条件的权利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享有的权利,考虑的特殊情况是战争。战争条件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主题,将在本课程的不同点上讨论,今天我们将局限于绝对或主要的权利,即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拥有的权利。我在现代作家中观察到这样一种趋势,即陈述法律的这一部分,并进行辩论,以表明这些绝对权利只不过是那些可以从一个国家存在的纯粹事实中逻辑推断出来的权利。国际法方面的一部有价值的著作的作者霍尔先生对同一类权利作了非常简单的阐述。他说:“在国家生活的条件下,继续和发展生存的权利给予了其他种类的权利一个凝视。它们是:第一,以它可能选择的方式组织自己;第二,在它的领土范围内做它认为可以使它繁荣和强大的任何事情;第三,占领未占有的领土,并在居民自由同意的情况下合并新的省份,条件是另一个国家对任何此类省份的权利不因合并而受到侵犯。因此,就第一种权力或权利而言,根据情况的性质,这种权力或权利据称存在于一个主权国家中,即以它可以选择的方式组织自己的权力,因此,这样一个国家可以将其自己置于它希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之下,并且可以根据任何模式构建其社会制度。对外国来说,它所体现的或从它传播的政治或社会理论在法律上是无关紧要的。

这是正确的法律,在我们这个时代,我不怀疑,对大多数人来说,主权的条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些权利如此陈述。但是,事实上,把我们自己限制在这个国家权力的分支,没有更暴力地否认或争议;如果它们被保留下来,与其说是由于它们与国家主权定义的逻辑联系,不如说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从一开始,它们存在的立场就已经由国际律师们明确阐明。这些权利得以保留的事实是国际法重要性的一个显著标志。碰巧的是,从1815年到1854年的长期和平,在开始和结束的时候,都因为我刚才谈到的这些简单的权利被剥夺而破裂了。在法兰西帝国被推翻之后,欧洲大陆的和平被一系列由社区发起的旨在获得宪法的运动所取代;也就是说,为了防止被免除同样的专制统治的条件下,法国大革命发现了他们。所有这些宪法的目标都是限制国王的权力。也许其中最民主的是1812年的西班牙宪法。事实上,当西班牙议会在加的斯制定宪法时,西班牙国王费迪南是在法国人手中;因此,西班牙的宪法制定者不得不考虑一部适合一个国家的宪法,国王可能会永远缺席。自然,因此,国王的权力在这个宪法减少到很少。西班牙国王,他从监禁中返回,谴责这部宪法,但它在欧洲的某些地方获得了极大的支持,1820年那不勒斯人,经过一场革命,迫使他们的国王授予宪法的副本。许多沮丧引起了大陆强国保留他们的专制,和Laybach和Troppau大会聚集考虑当时被称为“法国原则”从那不勒斯蔓延到欧洲其他地区的危险。最终决定那不勒斯宪法应该修改,和强制应该把奥地利的武器不是很不情愿的国王。然而,英国反对这一决定。不久之后,在西班牙自身的军事崛起之后,1812年的宪法被通过。这导致子维罗纳会议的召开和西班牙专制制度的复辟,这一次法国对西班牙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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