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法由1996年3月17日承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
时效性:已修改。颁布日期:19790701,实施日期:19800101,失效日期:19970101,全国人大颁布。
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退出
第四章辩护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和服务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调查
第一节对被告的讯问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三节勘验、检查
第四节搜索
第五节物证、书证的扣押
第六节专家评估
第七节通缉令
第八节调查结论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部分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部分执行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根据中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经验,即无产阶级专政,以及打击敌人和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辜的人不会受到刑事起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检察(包括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特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法律的正确有效执行。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或者侮辱公民人格的行为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进行了调查,则应撤销案件,或不提起诉讼,或宣布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刑事诉讼时效已过的;
(三)特赦免除刑事处罚的;
(四)依照刑法规定应当申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申诉或者申诉被撤回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或者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对于只立案不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也可以进行调解。
腐败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渎职犯罪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办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
(三)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性(直辖市、自治区)的第一审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的第一审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刑事案件情节重大、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该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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