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五)
第五节货物的交付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除非收货人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此项交付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规定交付货物以及该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的,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发出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交货时货物状况已经过承运人和收货人的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发出关于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自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关于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请求货物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承担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一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
第八十五条货物已经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或者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入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代表货物所有人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未全部支付,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留置货物。
第八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次日起六十日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该货物。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保管费用将超过其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清偿货物的保管和拍卖费用,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如果收益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索取差额,剩余部分应退还托运人。拍卖后满一年,无法退还且无人认领的,多余部分上缴国库。
第六节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托运人可以在船舶驶离装货港前请求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托运人应当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十条在船舶从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承运人或者托运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责任。运费已经支付的,应当退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装卸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事由,致使船舶不能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下货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在目的港附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下货物,视为履行了运输合同。
船长决定卸货时,应当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出租,由承租人通过海上运输,将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所有人名称、承租人名称、船舶名称、国籍、装载量、货物名称、装货港、目的港、装卸时间、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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