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英文版七)
第十二条委托人的担保
1.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由发货人提供并加入多式联运单据中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标志、号码、重量和数量以及(如果适用的话)货物的危险特性的细节是准确的。
2.发货人应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的条款不准确或不充分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多式联运单据已由托运人转让,托运人仍应承担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获得此项赔偿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在多式联运合同项下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其他文件
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在必要时签发与运输或其他国际多式联运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是,其他单据的签发不应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三部分。运输经营人的多式联运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期
1.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本公约项下对货物的责任包括从他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
2.就本条而言,多式联运经营人被视为掌管货物:
(a)自他从下列地点接收货物时起:
(I)付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接管地适用的法律或条例,必须将货物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在他交付货物之前:
㈠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在收货人没有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法律或交货地适用的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处理;或者
㈢将货物移交给一个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根据交货地适用的法律或条例,货物必须移交给该当局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包括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包括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服务人员、代理人和其他人的责任
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的行为和不行为负责,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和不行为负责,如同这些行为和不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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