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三)
第三章船员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船舶的全部人员,包括船长。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和报务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其他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雇用及其劳动权利和义务,本法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大师
第三十五条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航行。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其他船员、旅客和船上所有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和船上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违法犯罪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本条前款规定的措施后,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船长本人和船上其他二人以上签名,并连同违反者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个人财物清单,如有死者遗嘱,船长应当出具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应当由船长妥善保管,并移交死者家属或者有关组织。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带领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救助。如果船舶的沉没和灭失不可避免,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此类弃船应报船东批准。
弃船时,船长必须首先采取一切措施,将乘客安全有序地撤离船舶,然后安排船员撤离,船长最后撤离。离船前,船长应指挥船员尽最大努力抢救甲板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日志、本航次使用的海图、文件和纸张,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船长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职务最高的驾驶员代理船长职务;在船舶驶离下一个停靠港之前,船东应任命一名新船长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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