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辅导笔记:自首制度

刑法辅导笔记:自首制度,第1张

刑法辅导笔记:自首制度,第2张

(三)自首制度(第67条)
自首对物不对人:只有自首才能从宽
1。自首的一般条件:
(1)自首及其理解: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控制之下
如果犯罪分子先自首后潜逃,则不能。向司法机关、报刊无署名、无化名寄送违法所得,不属于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及其认识;
本书认为,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客观的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客观事实,但谎称作案时不满18周岁,或者如实供述致人死亡的犯罪客观事实,但声称主观上只有故意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部分所犯罪行的,只如实供述部分罪行的,视为自首。其中,在实施不同种类犯罪时,自首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的,如实供述的罪行成立并自首,未供述的罪行不成立并自首。犯数个同种罪行时,同种罪行不同时处罚,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全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只交代了非主要部分,虽然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仍属于量刑的酌定情节。犯同种数罪时,同种数罪并罚的,坦白的犯罪认定为自首,自首的法律后果只延及坦白的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已知的共犯,主犯应当供述其他共犯已知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有些犯罪分子出于包庇其他共犯的目的,明知是自己主动投案,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仍视为自首;罪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问题——特殊点有:
一、主体的特殊性;依法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他们的尸体已经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存在自首的问题。
二、坦白犯罪范围的特殊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坦白的不仅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还有与已经掌握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如果他所交代的罪行与他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类,则属于坦白。虽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的法律后果
3。自首(与后来的立功制度对比分析)。

位律师回复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刑法辅导笔记:自首制度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