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土地估价师《土地管理基础知识》笔记二十二

2007土地估价师《土地管理基础知识》笔记二十二,第1张

2007土地估价师《土地管理基础知识》笔记二十二,第2张

第五章姓名、地址、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或者其他土地所有者依法改变姓名、地址或者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人或者其他土地所有者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应当自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批准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结构调整涉及登记地类变更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改变集体土地建设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成为城镇居民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者由农业转为非农业的过程中,应当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满,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所有者未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七章土地登记的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回执;
(3)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证);
(7)土地证回执簿;
(8)土地权属书(证);
(九)土地登记复审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
(11)权属确认过程中形成的协议、决定等文件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更新和提供使用。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土地登记簿以居委会(村)和宗地号为顺序组装。
宗地分割的,应当按照原土地登记卡的顺序,在宗地分割后按照分支号的顺序排列。
如果宗地被合并,它们将按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土地权属证书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照土地所有者姓名第一个字(或姓)的笔画排列组合土地权属书。
第六十二条查阅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发布。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以土地登记文件为准。受让人、抵押权人、承租人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符合查询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者资料。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变造或者复制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文件。
第六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所有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册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适当的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无效。
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权利持有人持有的合法凭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域内的;
(2)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整;
(3)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的;
(4)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5)应当申报地价而未按规定申报,或者地价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但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从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使用权和权属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权属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报经批准的部门登记,颁发、更换或者变更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立、变更和注销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办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人未按规定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办法》处罚;凡不按规定按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非法占地外,视情节轻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
第七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严重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登记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临时用地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三条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权利所有者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其他土地权利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和执业的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房地产和土地管理的,可以制作并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法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房地产证中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七十八条本细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满,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日内持原土地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A . 15
b . 30
c . 45
d . 60
答案:A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到期。

位律师回复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2007土地估价师《土地管理基础知识》笔记二十二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