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
(发施[2005]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告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实践,现就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抵押房屋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已依法抵押的房屋,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决定拍卖、变卖或者清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依法抵押的房屋债务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应当自愿腾退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迁出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不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经人民法院核实,申请人可以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质量、位置可与被执行人原住房有差异,面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收取租金。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没有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优先从房屋拍卖或者出售价格中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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