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有权变更“约定领取年龄”

投保人有权变更“约定领取年龄”,第1张

投保人有权变更“约定领取年龄”,第2张

最近在网上看到这样一个帖子:某投保人于1999年8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附加终身身故保险,每月缴纳保费100元。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为50周岁,首次领取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根据合同规定,投保人进入领取期前,只能通知保险公司变更“约定领取年龄”、“首次领取养老金日期”、“约定领取方式”。当被保险人进入领取期后,不能更改。但2004年,被保险人申请变更约定年龄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从1997年开始,存款利率已经下调了好几次,公司改不了。”
显然,不管这件事最终结果如何,可以肯定的是,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莫名其妙的。因为毕竟保险合同一旦生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要自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未约定的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投保人在2004年第一次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各项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受理,而不是寻找降低存款利率的荒唐借口来启动客户的“大兴”。
这说明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到,目前国内保险业虽然发展迅速,但还没有完全渗透到社会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的很多功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表面上看,主要原因在于民众对保险的认识不足,但根本原因之一在于保险行业本身。一些保险公司重视业务发展,忽视售后服务,缺乏诚信和规范管理意识,这必然降低人们对保险的信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保险公司必须不断增强诚信经营、规范服务的意识,以良好的信誉赢得市场和客户,真正为自身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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