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第1张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第2张

所谓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它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然过去在一些地方已经实施,但在全国范围内仍是基于新交通安全法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偿原则和限额进行探讨。该法的正确实施取决于:(1)通过司法解释更加具体地明确该法的内涵;(2)建立符合本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是我个人对后者的理解: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保险或单纯的财产保险,而是一种以责任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即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人”,是指责任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要求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因过失、疏忽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人可以办理相关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在性质上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一般财产保险是财产和利益。“第二,保险事故不一样。”责任保险的一方必须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二者缺一不可;一般的财产保险比较简单,一般都是保财产的损坏或损失。“[③]第三,保险的目的不同。保险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损失;一般财产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本人遭受的损失。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中,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业务。中国在50年代曾经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可惜时间不长。
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的。这种责任可以投保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因其责任而具有一种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订立保险合同。【④】这种责任是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只涉及双方当事人。而且投保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替代,保险责任不足时被保险人还必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不得擅自作出或拒绝任何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的交通安全法,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法规中规定的一种过失责任[⑤]。台湾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造成伤者伤残、死亡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相当于[⑥]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负责,保险公司也不负责。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前提进行理赔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预先支付保险费,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进行理赔。这种做法违背了立法意图。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不管司机有没有过错。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过错,只能减轻司机的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有责任先行垫付必要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等。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这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最后,是法律强制的保险制度。前一类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这只是保险公司自己规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或者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人的强制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很多车主都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所以很多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所以这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最终对强制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做出了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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