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08税法教材分保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解释

关于08税法教材分保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解释,第1张

关于08税法教材分保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解释,第2张

第28页(5)规定,主要保险人为保险业务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但教材第135页第二行明确,原保险人收取的所有保险费用都应作为再保险业务的计税依据。这句话出自国税发[2002]9号,即该保险业务的营业税由第一保险公司(主保险人)缴纳。

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再保险业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保险人承办的保险业务,以再保险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第一个保险人就是课本上说的初级保险,他的保险业务就是初级保险业务。

由于再保险业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个危险单位的责任,即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不得超过实际资本加公积金的10%;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所以本质上这个保险是一个保险业务。这个保险业务一个税就够了!

教材第135页的第二行,实际上是指整个保险业务已经交了所有的税。国税发[2002]9号明确规定金融保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是,即“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因此,再保险业务的纳税人没有扣缴义务人。

作为一个应试者,目前只需要掌握这里的知识点:1。原法规定再保险业务的初始保险人为再保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目前再保险业务没有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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