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第二阶段:答疑板经典答疑

注会《经济法》第二阶段:答疑板经典答疑,第1张

注会《经济法》第二阶段:答疑板经典答疑,第2张

1.分公司和子公司有什么区别?

【答案】分公司和子公司由于出资不同,法律地位也不同,所以认定清楚对于起诉非常重要。否则,如果当事人弄错了,诉讼就会在程序上败诉。为了正确识别,请掌握以下几点:

(1)分支机构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分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①是公司的分支机构;

②具有经营资格;

③不具备法人资格。

(2)子公司特征:

子公司是指其他公司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并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是母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可以持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受股份控制的经济关系,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子公司的特点是:

①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由一个公司持有和控制。

②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认清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异同,有利于识别。

相同点:都有经营资质,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差异:

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不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②企业名称不同。分公司把分公司的名字放在前面,后面是某个地名加公司;子公司可以不加母公司的名字自己命名。

③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登记的内容不同,体现在出资上。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点评】教科书上对这类基本概念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解释,需要你在学习中深入思考和理解。这些基本的理论内容,如果学得扎实,可以帮助你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至于经济法教材,第二章物权法、第七章企业破产法、第十三章票据法律制度的内容是理论性的。建议大家在阅读时要了解理论内容,重点阅读这些章节引用的相应法律条文的原文,以备考查。如果你在课本上看到“根据XXX法的规定……”,那么下面的规定就要深刻理解和消化了。

2.请汇总各类企业会议通知时间。

【回答】

会议通知时间

会议性质
通知或公告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20天前通知股东

应于会议召开15天前通知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天前通知全体董事


[评论]类似的总结还有很多。建议考生自己总结归纳。比如公司法中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召开会议的条件,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等等。都可以通过读书学习来总结。

3.如何理解破产法中涉及的撤销权?

【答案】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破产法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务人的财产地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

财产无偿转让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良,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等价格,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等价格的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由于这两种情况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撤销这种行为。

(3)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尚未设定的主债务设定财产担保。如果这种担保方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4)提前清偿未清偿债务。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清偿未提前到期的债务。债务是否到期,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可以视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管理员有权要求取消该行为。如果债务提前清偿,但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的,应当认定为未提前清偿,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有自由清偿到期债务的权利。

例如,假设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某企业破产案件,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则可以推算出该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为2007年9月10日,即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破产企业提前清偿债务无效。

(五)债权的放弃

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放弃依法或者依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债权相当于放弃财产或财产利益,因此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性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管理人都有权请求撤销这种行为。

[点评]在经济法的各个章节中都提到了撤销权的问题,可以概括为:

撤销权的时效规则很多,可以概括如下:

1.民法通则

可撤销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企业破产法

(1)破产企业放弃债权的五种行为中,管理人有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在法定情形下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可撤销合同:

(一)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原因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取消赠与合同:

(一)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4.如何理解“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答案】当投资者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时,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投资者拟购买的股份数量。当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量高于投资者拟收购的股份数量时,投资者可能只收购部分股东的股份,而其他股东的股份不会被收购,这就使得这部分股东不得不放弃出售股份的权利。为保证收购的公平合理,保护股东权利,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部分股份采取要约收购方式。应当在要约收购中约定,当收购人购买的股份数量低于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量时,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中约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这里的比例是指收购人拟收购的股份数量与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东出售股份数量的比例。

例如,某投资者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规定拟收购股份数量为300万股,而某公司股东出售股份总数为500万股。此时购买的比例为:300/500× 100% = 60%。假设某公司股东卖出100,000股,购买者应按比例购买10× 60% = 60,000股。

[点评]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法》的难点,但一般不是考试的重点。建议考生重点关注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权益变动的披露方式(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豁免申请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另外,证券法这一章需要结合公司法来研究。2008年的教材加强了《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部分,很可能与《证券法》中的股票发行上市问题合并。

5.如何理解“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本金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

【答】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会对借款数额、利息数额、支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在正常的贷款业务中,贷款利息是在贷款期限届满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批支付给贷款人的。但在一些贷款业务中,贷款人为了保证利息的收回,在提供贷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导致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实质上是扣除利息后的金额。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例如,借款人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利息为20万元。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只支付借款人980万元。这种做法可以使银行提前收回利息,降低借款风险,但另一方面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获得的贷款金额低于合同约定,影响其资金的合理使用,容易造成借款合同。

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贷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只需要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即可。

上例中,如果利率为2%,借款人实际获得贷款980万元,那么按照规定,贷款本金为98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将980万元本金返还给贷款人,并支付按照98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80×2% = 19.6万元。

【点评】学财务管理的考生可能会觉得这个规定与财务管理中提到的“贴现法”相矛盾。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区别。理财中的“贴现法”是指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在中国可能不适用,因为受中国合同法的限制。理财重在学习一种方法。当然,某种方法可能会受到我们法律的约束。

6.请问如何理解“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顺序,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答案】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价值75万元的货物,以价值1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要求丙公司提供担保。此后,A公司以厂房为抵押向丁银行借款25万元。在实现抵押权时,B公司为了与丁银行搞好关系,主动将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放在丁银行之后。如果厂房以80万元拍卖,丁银行将获得第一笔补偿款25万元,B公司获得剩余的5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B公司放弃抵押令,债权未全部清偿,在B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另外,如果厂房以70万元拍卖,C公司仍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

[点评]抵押权的效力和实现是《物权法》一章的核心内容。应当把握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和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另外,对抵押合同签订的考察,可以结合合同法这一章来考察,尤其是抵押合同签订与抵押设定的关系,在看教材时一定要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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