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第1张

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第2张

【案例】
因其公司急需向银行贷款流动资金50万元,多方面原因未果,孙以个人名义向身边的朋友、亲戚、熟人以高息(1.5至5分不等)筹集资金,共借款50万元。所有的贷款都是以他自己的名字写的借条。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贷款全部没有偿还,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起诉。
[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谋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谋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高息向他人借款,但孙某并未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民事借款纠纷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点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资金,并出具凭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但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违法性”一般表现为主体的违法性(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其行为和内容的违法性(如擅自加息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和不特定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基于真实意思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幅度内,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非常普遍。不仅公民相互借贷,企业和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进行公益事业,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投资入股。虽然这些也体现在资金的吸收和利息的返还上,尤其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同意。
根据刑法一般理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即判断一个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存在对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审题编辑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款,应当是指包括近亲属(民法含义)在内的所有人提款的行为,但应当排除直系血亲的近亲属。也有人认为应该指的是演员熟悉的人以外的人,亲友不应该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界定其内涵。即当行为人有意指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吸收资金时,只要任何人基于该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要约提供资金,行为人就与其建立了资金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认识行为人,都可以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没有邀约要约,而是单独与借款人协商借款,则无论借款人与行为人是否认识,都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取资金。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因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化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要约邀请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当初本罪的立法初衷,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的风险。银行吸收存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银行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如果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吸收存款,可能会抢占银行业务,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没有足够的资金担保,吸收的存款无法兑现;第二,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只有当行为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时,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因此需要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才能清楚地解释民间借贷与银行存款的区别,找到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很难避免这样一种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情况——向一个人或单位借十个人甚至一百个人的钱并带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向更多的人借款,则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正如法学家江平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所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可以向20个人借吗?有边界吗?看看现在。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钱,那吸收公众存款算不算违法?”
结合本案,被告人孙谋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向不同个人高息集资。他的行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孙虽然最终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但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从而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孙的集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位律师回复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