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案例】
A对B有债权,对c有债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将向乙方所在地A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某乙偿还贷款。判决生效后,乙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A意外死亡。c对A的债权已经到期。因某丙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甲的继承人不希望卷入原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放弃继承。因某乙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决定终止执行。我不知道我还有没有其他遗产。B县人民法院如何判决这起民事诉讼?如何保护债权人C的利益?
[裁判]
B县人民法院认为,A的继承人对A生前欠C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因为A的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C要求A的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a C对a A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A 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期间,C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允许撤回上诉。
[问题]
问题一:本案情况下,甲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吗?C可以向A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吗?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但继承人因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本案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其法定义务无关,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因此,某些C不能向某些A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只是一个实质性的规定,也只是意味着继承人可以放弃接受被继承人从实体上继承遗产,而不必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清算被继承人遗产并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程序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继承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知道,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继承人虽放弃继承,甲丙仍可主张其权利,但甲丙的继承人只承担清算被继承人遗产,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程序责任。【/br/】问题二:某丙能否向某乙主张权利?
在这个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某个C可以向某个b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在具体原因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某丙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以不当得利为由,意见认为,某乙所在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某乙实际获得利益,而某丙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B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C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B主张权利。某丙之所以要通过行使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某丙的债务人甲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种继承发生在A意外死亡时,继承的后果是继承人对A的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继承发生后,甲的继承人放弃甲的财产,导致乙所在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行为,应属于前述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债权人C对债权人b有代位权
问题2。讨论中形成的另一种观点是,在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债权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债权人而消灭,乙的债务不复存在, 而C因与a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向B主张权利.
[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主要原因是人们对某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性质和效力有不同看法。 要解决好这个案件,就要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性质和效力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性质
在我国,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权利还是义务?这个要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分前放弃继承。如果没有,则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缴纳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而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无效”;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已经明确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继承人只负责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上述论点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那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似乎没有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项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一权利不能导致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性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性质的误解。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包括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独立的。继承人因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是因为他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继承本质上是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放弃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脱离被继承人遗留财产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有权利,对被继承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而且,除《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放弃继承的情形外,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
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权利人不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
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而言,还应注意,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构成被继承人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不接受继承并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免除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如果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可能因为没有权利人而消灭——如果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是否消灭,取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否主张权利。如果可以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死亡;如果不可能或者被继承人没有债权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可以因没有债权人而消灭。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心态造成的,是可以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况。被继承人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角度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的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处理遗产意味着分割共同财产;放弃继承,就是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从继承过程中的这些法律含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包括被继承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属于继承人的债权)。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被继承人债权的一种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在这种情况下,丙方应通过向乙方行使代理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立法思路]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分前放弃继承。如果没有,则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清偿,缴纳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我们认为,这两部法律是对继承过程中相应条件的规定。但法律上有两个概念,一个是“遗产处理前”,一个是“遗产的实际价值”。分析如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即放弃继承权。遗产处理后放弃继承的,放弃的是特定的财产权,而不是继承权,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大量遗产处理往往不公开。他们什么时候被处理?处理好了吗?外人往往无从得知。在诉讼中,不排除有些继承人确实收到了遗产,但又声明放弃。至于“遗产的实际价值”,从理论上讲,遗产确实有客观的遗产价值,但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哪些呢?在哪里?价值是什么?外人无从得知。如果继承人没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意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难主张他的遗产中有多少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继承法对继承过程的规定不完整,导致继承过程中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这就是本案中债权人C的尴尬处境。为了保证继承能够公平合理地进行,充分保护每个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制定一套完整的继承程序。所有规定继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立机构(如公证处)进行,以明确处理时间和遗产的实际价值。继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继承或者未通过指定的中立组织私自进行继承的,继承人和侵占他人遗产的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规定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的债权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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