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之间的经营方式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呢?
问:张和王签订了合作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协议。根据协议,张某负责全部生产设备和技术投入,王某和其无业女儿小王负责经营管理,利润分成两部分:张某和王某。同年5月,张某出资将小王送到某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小王学习期间的所有学杂费及生活费均由张提供。在小王学习期间,张某购买了干洗所需的全部设备,共投入2000元。张某还以每月80元的租金租用了两间临街房屋,由王某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修缮,房屋修缮费由张某支付。8月中旬,小王习雪完事,以待业青年的名义正式申请了个体服装干洗店的营业执照。9月1日干洗店试营业。年底,张某传出王家未按约定建立正式账目,未及时结算,让自己去店里开票,催收工作。王某家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次年2月,张某强行带走部分设备,拿走现金700元,要求结算并赔偿损失。而王则是一家自己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劳务经营者。这笔钱只是向张某借的,他拒绝分担和赔偿损失。请问律师,他们之间的利润应该怎么分?张和王之间有合伙关系吗?
答:破案的关键在于查清王与张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同努力”。本案中,张与王虽各提供资金、材料、技术,但未合伙共事,能否不认定为王所说的合伙?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同意参加合伙企业剩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企业经营或者劳动,或者提供技术服务不提供资金或者实物,但同意参加剩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企业”。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开洗衣店就是如此。虽然服装干洗店是以小王的名义申请注册的,但根据张某与王某的约定,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性质是合伙合同纠纷。
本案是一起合伙合同纠纷。一方在主张权利,另一方说没有这个义务。确定合伙合同中谁对谁错,首先要看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执行和监督。”可以看出,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享有以下权利:
1 .产权,即对投入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对积累财产的共有权。2.经营决策权,即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主要表现在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决策的权利。涉及合伙组织经营活动、变更合伙期限、接纳新合伙人等一切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表示后才能做出决定。
3。业务执行权。从权利的角度看,执行全体合伙人决定的合伙事务,是每个合伙人的权利。执行权可以由全体合伙人、若干合伙人或者单一合伙人行使,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直接约定。所有合伙人承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效力,无论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还是其他合伙人。
4。对经营的监督权和合伙企业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企业事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和执行。因此,普通合伙人对执行业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检查权问题就产生了。普通合伙人有权检查合伙企业经营执行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查阅账目情况,业务执行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监督权是政党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保障政党合作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5。收益分配权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在个人合伙合同的约定条款中予以规定。
各合伙人享有的上述权利,其他合伙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父女拒绝合伙人张某参与服装干洗店经营管理,未按约定建帐,未按时分配盈余,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合伙人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张某要进行分割和赔偿。至于张要求强行拿走合伙企业投入的设备和现金,使服装干洗店无法继续经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