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自考“公司法”复习资料第2章

09年自考“公司法”复习资料第2章,第1张

09年自考“公司法”复习资料第2章,第2张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公司法的早期发展
17世纪初,英国、荷兰、北欧等有海上贸易的发达国家建立了殖民地公司。殖民公司是由政府或国王特许成立的贸易组织,取得在特定海外地区从事贸易的专属权利,并代理某些国内政府权力。
当时的殖民地公司有两种:一种是行会式的联合公司,也叫规约公司,是在Chirt原则的基础上扩大的。公司本身没有资本,参与者要交加盟费。但它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贸易保护协会。
另一类是股份公司。即公司参与者投入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管理。股东以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股东按股份分享利润和亏损。英国东印度公司采用了这种形式。股份公司是股东协议的产物,是现代股份公司的前身。
南海泡沫事件是英美公司立法早期历史上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南海公司于1711年被英国女王授予特许状,专门从事与西班牙的贸易。受714年战争影响,主要目标转向金融投机。1920年,南海公司被授予包销大部分英国政府债券的权利。为了进一步募集资金,南海公司大量发行股票,并承诺优惠回报条件,引发了对南海公司股票的抢购。很快泡沫破裂,很多人损失惨重,破产。人们对投资成立公司失去了兴趣。
“南海泡沫”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混乱和民众心理恐慌,引起了英国政府的重视。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其内容是:任何未经合法授权成立的公司,擅自发行股票都是非法的,股份公司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这部公司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定在狭窄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设置了各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才能公开发行股票。其局限性在于:这些规定并没有起到保护和促进公司发展的作用,实在是矫枉过正。
(二)英国“泡沫法案”后公司和公司法的变化:
1。1825年后,英国放宽了对公司设立的限制:1834年通过了《商业公司法》,1837年颁布了《特许经营公司法》,授权政府授予公司法人专利许可证,而不实际发放特别许可证,特许经营由此成立。
1844年的英国股份公司法案确立了三项原则。(1)成员的最低人数——超过25人,而1856年的公司法把人数减少到20人。划清股份公司和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2)通过登记设立法人的程序已经建立。这就大大简化了公司成立的程序,发起人不用费心去拿章程,只需要注册就可以了。(3)确立了公司充分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公司登记可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防止欺诈。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努力,这三项规则终于确立,构成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内容。这部法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它仍然没有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英国于1855年颁布了《有限责任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明确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1948年以来英国公司立法的特点:一是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规定公司必须保存业务记录,赋予股东查阅相关记录的权利,要求公司定期公布业务报告,加强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第二,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体现产业民主和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
2。美国早期公司立法:沿袭英国立法,成立公司需要特别许可。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美国各州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795年,北卡罗来纳州首先颁布了《普通公司法》。1811年,纽约州颁布了公司法。到1860年,美国基本没有特许经营,只需要申请注册。美国早期各州的公司立法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3。美国现代公司法的发展:1950年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这是各州立法的蓝本,此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1984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示范公司法》(修订版)。1992年5月,美国律师协会经过10年的研究,发表了《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报告,重点是加强监督机制。
2002年7月30日,布什总统签署了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法案——美国上市公司2002年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又称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提出了新的更及时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以及公司治理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增加了
II。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商事条例,商事条件规范了公司,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973年的商业法规规定了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普通公司和合资公司。当时存在的殖民地贸易股份公司没有规定。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
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内容特点如下:(1)公司设立的原则是不断发展的。法国公司的设立反映了公司设立原则的变化。起初,法国也采用特许经营,严格控制公司。后来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的公司设立从特许经营变为审批,放宽公司设立的限制。此后,进一步的发展是采用严格的标准。后来在1867年的商业公司法中,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2)首次提出资本决定原则。法国公司的相关规定最早提出公司的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筹足才成立公司。这有效地防止了不分青红皂白地设立公司,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3)关于公积金的规定很有创意,被各国公司法所模仿。
(2)德国:1892年率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开创了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组织,既具有人合伙的性质,又具有资本合伙的性质。此后,英国、法国和日本相继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1996年8月通过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1997年5月10日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也是德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商法》专门规范商业关系。《规范》共905条,分为四个部分。第二部分,商业公司和隐名合伙,规定了公司的类型和形式。1931年9月17日,对《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改。
1937年1月,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了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了多年的法定资本制。二战后,它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德国的现行法律颁布于1965年,并于1998年修订。德国公司立法最鲜明的特点是员工参与监事会。
(三)欧盟:欧盟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欧盟基本条约和欧盟内部立法。欧盟公司法有两个协调目标:一是降低欧盟成员国公司法差异给股东、债权人和/或第三方带来的风险;第二是消除在欧盟运营的公司面临的法律障碍。
1992年2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了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是在修改和补充原欧共体三个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一个公司法指令于1964年提出,1968年生效。《欧洲公司条例》于2004年正式实施。
三。中国公司法发展史:
(1)旧中国初期的公司立法: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存在的“重农抑商”传统的束缚下,企业规模和组织形式发展极其缓慢。在求新自强的洋务运动中,官僚资本家创办了中国第一批公司企业,其中有:1872年的中海招商局、1878年的中兴煤矿公司、1878年的上海机织布局等。
1903年,清政府颁布《酬庸公司章程》,1907年修订。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公司法》诞生于光绪二十九年(1904年1月)十二月。本法共131条,分为11节,分别为“公司分类及设立申报法、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核数师、董事会、股东大会、账目、公司章程变更、中止及处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联营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四种类型。1910年,公司法被修订为商法草案。
(二)民国时期的公司立法: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12月4日完成《公司法》制定,1931年7月1日生效。1946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家有限公司。同时,颁布实施了《公司强制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民党政府修改了1929年的《公司法》,在这部法律中大量借鉴了英美法的立法原则和具体规定。这部公司法在1970年和2001年进行过修订,台湾省至今仍在使用。
(3)改革开放前新中国的公司立法:建国初期,恢复了国民经济,确立了当时仍然存在的私营公司和其他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保护民族商人的经济和投资利益,1950年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1年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两法确认了解放前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式,即无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四)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公司立法: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倡导的改革开放政策极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进步,也取得了快速发展。可以说,中国的公司制度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公司法颁布:1993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修订,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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