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欺诈风险与防范

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欺诈风险与防范,第1张

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欺诈风险与防范,第2张

信用证是英国商人最伟大的商业创造之一。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信用证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也可以用一句通俗的话来概括信用证的定义,即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付款。
信用证是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作出的支付担保。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主要付款责任。信用证的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大大降低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支付不确定性,为双方的正常贸易提供了更大的结算保障。
然而,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信用证也被少数不法商人用作欺诈的工具。近年来,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工具的地位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开证行不断提高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等等,这不能不说与日益频繁的信用证诈骗有关,前几年轰动一时的牟信用证诈骗案,给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5,499,478.12美元,据统计,目前, 中国外贸出口应收账款超过100亿美元,其中因恶意欺诈造成的欠款高达60%。 中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而发生的银行垫款高达数十亿美元,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而被骗走的货物和金钱无法估计。
很多人不禁要问,信用证不就是银行信贷吗?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风险?在这里,我想提请注意,我在上面用了“介入”这个词,而不是说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完全取代了商业信用。信用证交易仍然充满着各种人为的和未知的风险。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信用证项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接下来,笔者将为当事人做一个信用证项下欺诈风险的分析。
利益可能面临的风险。【/br/】一、进口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从而骗取货物。
这种风险防范的关键是谨慎对待渠道不明的信用证。只有接受出口商当地银行通知的信用证,才会有效控制风险。
(1)这种诈骗,如果用信用证开,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无通知直接到达受益人,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使用的信用证格式陈旧或过期;
3。信用证签名笔划不流畅,或信用证签名被打印;
4。信用证的条款与惯例相矛盾或相反;
5。信用证往往要求货物待运空,或者提单制作时申请人(进口商)是收货人。
参见案例1。
(2)盗用或借用他行秘密存款(密码)制作的虚假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 .信用证来了没有存款,却声称通过第三家银行的电话保兑;
2。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有效期短,以迫使受益人催交货物;
3。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在装船后将正本提单寄给申请人;
4。开立优惠利率的远期付款信用证;
5。证书中的申请人和收货人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参见案例2。
其次,进口商在开立的信用证中设置障碍。尤其是进口商利用UCP500信用证的原理进行欺诈:
第13条。文件审查标准。
银行必须以合理的谨慎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它们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相符。规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应由这些条款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决定。表面看来相互不一致的单据将被认为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
故意在信用证中增加一些困难条件或者设置一些陷阱。信用证中有一些错别字,如受益人的名称、地址、装运船只、地址和到期日。不要认为它们是小瑕疵。它们将直接影响要求提交的单据,并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此外,信用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但每批交货期限有限,或者允许联运提单而禁止转运,或者要求投保的险种相互重叠,这无疑是矛盾的。
如果遇到上面提到的情况,卖家要提高警惕。最简单的办法当然是要求对方立即修改信用证。有时候只能做,因为有些条件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比如国外的信用证需要伦敦协会的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但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战争险属于特殊附加险,只有投保了基本险才能加保附加险。因此,中国出口商应及时联系客户,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
但是修改信用证会给买方增加额外的成本,而买方往往不愿意修改信用证,这时候作为卖方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如果对方信用可靠性不高,与其冒这个风险,不如放弃这笔生意。如果对方信用良好,卖方可以采取灵活措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例如,在信用证中有这样一段话:“净发票价值”.....本信用证将接受受益人以你行(你行(通知行),100%发票金额,可在任何银行议付)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对于这一段,笔者认为:
(1)如果通知银行确认,我们可以认为没有排印错误和引用不清。这是信用证。
(2)如果通知行不保兑,贵方必须在正文中注明通知行、开证行或其他明确指定的付款行。否则,受益人将遭受损失。
比如有的信用证没有规定转运(装运),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不允许转运或转运。当货物必须转运(装运)时,卖方可以充分利用UCP500关于转运的指示灵活处理。
第三,谨防信用证“软条款”的诈骗。
信用证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申请人开立的附在信用证上的陷阱条款,阻止出口商按时收到货款。根据这一条款,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随时拥有单方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卖方,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上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的中立担保支付功能完全丧失。如果遇到无良商家,可以骗卖家的定金、质押、履约保证金、开仓费等。凭借信用证的“软条款”。见案例3。
软条款具有很大的隐蔽性。现将外贸实务中常见的“软条款”归纳如下:
1。信用证的申请人(买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装运日期,目的港,检查员等。在受益人装运货物之前。这一条款使得卖方的装运完全由买方控制。
2。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它将在进口许可证签发时生效,或在申请人确认样品时生效。这样的条款使得完全由进口商来装运出口货物,而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出口商要看到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船期紧,装船难。
3。信用证在开证行所在国到期,其有效期在开证行所在国,导致卖方延迟发送单据,单据发送到开证行时议付有效期已过。
4。信用证的条款限制了运输船只、船龄或航线等。
5。质量检验证书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经开证行验证,并与开证行印章一致。采用买方国家的商检标准,该条款使卖方因采用国内标准而达不到买方国家的标准,致使信用证无效。
6。货物收据必须由申请人签发或核实。这一条款会延误买方验货,并使信用证无效。
7。是自相矛盾的,就是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而禁止转运。
8。指定受益人难以提交的单据,如CMR运输单据。
9。设置质量检验证书的障碍。
10。本信用证只有在得到*(进口国*)的批准后才能生效。生效前不允许装运。
11。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付款。
12。议付时,卖方应提交买方在目的港的收货证明。
此外,“软条款”欺诈经常出现在“三来一补”贸易中,尤其是补偿贸易。我们知道,银行为进口设备开出远期信用证后,按照补偿贸易的惯例,设备生产的产品会返销国外,产品的销售款用来归还到期的设备货款。然而,中国补偿贸易失败的共同表现是转售失败。为什么会这样?因为我们违反了补偿贸易的原则,即条件对等,相互制约。很多外商利用国内急于求成,急于引进外资或建立政绩的心理,把补偿贸易变成单向出口设备,根本不想回购产品。所以一定要坚持条件对等的原则:对方提供商业信用,我们也提供商业信用;对方要求的银行信用是无条件的,那么对方也要提供无条件的银行信用。否则,补偿贸易肯定会失败!
第四,当提单直接寄给见证人时,要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合同的执行中,特别是远洋进出口货物,我们经常会遇到带有以下条款的信用证:“1/3正本提单和1套不可议付单据须在装船后3天内寄给申请人”(请立即或在装船后3天内将1/3正本提单寄给信用证的申请人)。
用1/3正本提单寄给申请人,也就是收货人的好处是方便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这样,收货人就可以提前收到海运提单,从而避免因缺少提单而造成的交货延误。由于靠近海洋的货物可以在装船后1至3天内到达目的港,而银行之间的单据周转时间通常为5至10个工作日,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如果不能拿到作为物权凭证的装船单据,就无法及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向船公司提货。而且货物在港口停留会产生额外的费用,所以收货人倾向于采用这种方式。
但是,这样的话,发货人自己就要承担很大的收汇风险。因为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是建立在一方交货换取另一方付款的基础上的。发货人一旦提交运单,就意味着他自动将产权转让给对方,解除了对方必须付费的限制。此时,如果收货人不付款,发货人将面临货钱两空的风险。
目前,解决这一问题通常采用以下两种途径:
途径一:信用证在规定将1/3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收货人提货的同时,规定只有将三份正本提单全部退还给银行后,收货人才能拒付货款。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发货人按时收到货款,同时可以方便收货人及时收货。但这种方式也会对收货人的合理拒付造成诸多不便。当发货人故意违约时,收货人不能因不能及时收集全套正本货运单据而拒绝支付货款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收货人在决定是否接受该条款前应仔细考虑。
途径二:可以要求开证人更改证书,让受益人通过船公司签发以开证行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海运单”。特别是对于欧洲、北美和中东的贸易界来说,这份由联合国贸发会议支持、受到所有贸易方欢迎的UCP500单,可以用来解决买卖双方、银行和航运方的问题。【/br/】如果以上两条路径都行不通,又不能轻易放弃这项业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接受。所谓有条件,即在接受此类条款时,应具备四个前提条件:(1)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良好的信誉,出口商与他们有长期良好的合作惯例;(2)确保信用证中的所有条款都能得到履行;(3)出口商品质量有保证,短期内市场不会下滑;(4)受益人的业务操作和单据水平较高,不会出现无法控制的情况。
UCP 500第3条和第15条对设备
可能面临的风险描述如下:
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
A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的交易,银行与此类合同毫无关系,也不受此类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中包含对此类合同的任何参考。因此,银行对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十五条。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声明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在单据上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也不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或对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诚信或作为和/或不作为、偿付能力、性能或信誉承担任何责任。
UCP 500第3条和第15条的规定使信用证除了“银行的主要付款责任”之外,还具有另外两个特征,即“信用证的独立性和自足性”和“表面上真实的跟单业务”。也就是说,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付款。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不能以信用证以外的理由拒绝支付货款。银行只处理单据,所以只要在审单时“单据只相符”或“单据相符”,就应无条件付款(包括承兑)。银行不对任何文件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负责,也不对文件中陈述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负责;银行不对任何单据中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负责,也不对发货人、承运人、运输银行、收货人、货物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完整性或行为和/或过失、偿付能力、能力或信用状况负责。银行的审查只是表面的,没有实质上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
正是信用证的这两个特点,给诈骗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卖方可能无法按照买方的要求完成合同,甚至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但只要能向银行提供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即使是法币在高科技条件下也难逃被伪造的命运,更何况是不复杂的单据),卖方就能从银行拿到货款。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免责,受害的只是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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