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对单据的规定,第1张

UCP500对单据的规定,第2张

1992.9.18本文各条款标题中所列的标题和分类仅用于参考该条款的内容和目的。除了便于参考外,不允许做任何其他解释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条(第400号统一惯例第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19xx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其内容基于本统一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包括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卡中另有规定,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条(统一海关税则第400号第二条)信用证的含义就本条而言,本条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的协议;
(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就本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行被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3条(UCP 400第3条和第6条)信用证和合同
A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所依据的其他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到了这种合同,银行也与此无关或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对付款、承兑汇票、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的关系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B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四条(UCP 400号第四条)单据和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和/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UCP 400号第五条和第十三条)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清楚。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以下企图:
(1)在信用证或其修改书中列出过多细节;
(2)当信用证被开立、通知或保兑时,预证书(证书集)被应用,且预证书已被修改,其修改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
B .所有开立信用证的指示和信用证本身,以及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和修改情况下的修改本身,都必须明确说明付款、承兑或议付所依据的单据。
第六条(UCP 400第七条)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A .信用证可以
(1)可撤销;不可撤销的。
B .因此,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如果没有这种明示,信用证应被视为不可撤销。
第七条(UCP 400第八条)通知行的责任
A .信用证可以通过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银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其应当以合理的谨慎审查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b .如果通知行不能确定证书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声明它不能确定证书的真实性;如果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它必须通知受益人它不能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UCP 400第九条)信用证的撤销
A .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 .但是,开证行必须:
(1)在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向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支付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作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
(2)偿付应支付给根据可撤销信用证办理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该银行在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第九条(UCP 400,第十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
A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构成开证行的明确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在到期日或之前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符合信用证的条款。
(1)如果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则必须即期付款;
(2)如果信用证规定延期付款,则应在根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信用证规定的承兑;a)开证行承兑由受益人签发给开证行的汇票,并于收到之日付款,或b)规定由受益人签发的汇票由另一付款行承兑。如果信用证中指定的付款行未能承兑向其签发的汇票,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向开证行签发的汇票并在到期日付款,或者对付款行已承兑但到期未付款的汇票付款。
(4)如信用证中规定议付,则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凭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及/或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B .当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时,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保兑责任。只要指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并且符合信用证的条款。
(1)如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则即期付款;
(2)如果信用证规定延期付款,则应在根据信用证条款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如果信用证规定承兑,a)保兑行应承兑由受益人开给保兑行的汇票,并在到期日付款,或b)另一付款行承兑。如果信用证中指定的付款行未能承兑其开具的汇票,保兑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开具给保兑行的汇票并在到期日付款,或者由付款行承兑但在到期日不付款。
(4)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了议付,出票人和/或善意持票人应根据受益人签发的汇票和/或信用证中提示的单据议付。
C. (1)如果另一家银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保兑信用证,但它不准备这样做,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2)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无需保兑,但必须立即通知开证行。
D. (1)除第四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得修改或撤销。(2)开证行自其开立之日起,对该修改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修改之时起承担不可撤销的义务。然而,保兑行可以选择通知受益人修改,而不延长保兑。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3)在受益人通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或包含先前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仍然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4)不允许在同一修改通知中只接受部分修改,因此无效。
第10条(UCP 400第11条)信用证的种类
A .所有信用证必须清楚地表明信用证是否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 (1)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指定银行),否则所有信用证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授权其付款(付款行),凭承兑汇票授权或议付(议付行)。如果是自由协商征收,任何银行都比指定银行多。单据必须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2)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支付汇票及/或单据的对价。不支付价款审单不构成议付。
C .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使指定银行有义务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除非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相应地通知受益人,否则指定银行对单据的接收和/或审核和/或转让并不使其有义务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d .通过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一家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有义务根据本条款向该银行付款。
e .在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况下,仅指定一家银行并不构成对被指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义务的授权。【/br/】第十一条(UCP 400,第十二条)有电信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br/】a .(1)如果开证行指示通知行以有效的电信方式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该电文应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单据或修改,无需邮件确认。如果邮件确认最终发出,邮件确认也无效。通知行没有义务用电讯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来检查邮件确认。(2)如果电讯声明“细节将在以后告知”(或类似的措辞)或邮件保兑是有效的信用证单据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将不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单据或有效的修改。开证行必须立即将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交给通知行。
b .如果一家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则必须使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来修改。
C .信用证的开立或修改的预先通知(advanced notice)只能由开证行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其修改时作出。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并应立即开立或修改与预先通知条款无矛盾的信用证。
第12条(UCP 400第14条)中的说明不完整或不清楚。如果信用证的通知、保兑或修改指示不完整或不明确,被要求遵循该指示的银行可向受益人发出事先通知,仅供参考,通知中应明确说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必须将其行为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信息。开证行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只有在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且通知行准备执行时,信用证才能被通知、保兑或修改。
第十三条(《统一惯例》第400号第十五条)单据审查标准
A .银行必须以合理的谨慎审查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规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表面一致性应由这些条款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决定。表面上相互不一致的单据不应被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这种文件,它将把它们退还给作者,或者交给作者,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B .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代表它们的被指定银行)应各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即在收到单据后不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并因此通知从其收到单据的当事人。
C .如果信用证包含一些条件,但没有规定按照信用证条款应提交的单据,银行将视这些条件为未记录,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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