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考试指导: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公估人考试指导: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第1张

保险公估人考试指导: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第2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从事保险事故公估的公估机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为我国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在中国,保险公估机构只能是专业的、兼职的、个人的、从属的。即在保险市场上,只有专业、独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担风险和利益,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可以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企业受《合伙企业法》管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法》管辖。无论哪种企业组织形式,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保险公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是任何政府部门或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它们必须是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具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合同是“委托合同”,不是“合同”。根据“合同”的含义,承办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鉴定人则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是以“科学、公正、合理”的标准来衡量的,而不是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保险公估人在代表客户处理公估事务时,必须遵循保险公估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保险公估合同的双效性、有偿性和专业客观公正性,可以得出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公估合同中具有独立平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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