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对银行债权的特殊保障作用

保证保险对银行债权的特殊保障作用,第1张

保证保险对银行债权的特殊保障作用,第2张

保证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针对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种保险。一旦债务期限无法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特殊性在于:第一,保证保险是保险和保证两种法律关系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具有保险形式的有偿保障功能,但不是典型的保障。因为债权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证保险的法定受益人,这与债权人是保证合同的必然主体是完全不同的;第二,保险人知道并接受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各种可能的信用风险,其收取的保费就是对这种风险的对价。第三,保证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一方有效或无效不受另一方合同效力的限制。不能适用担保法中“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则。
如何理解保证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对部门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很大?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法律认可的保险标的的利益。显然,“法律承认的利益”指的是一种利益。既有“利益”也有“危害”,并不是“利益无危害”的单纯利益就能构成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不能仅仅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经济“利益”。因此,信中所述债务人的债务设定行为构成法律认可的利益,其保证保险有效。
保证保险中确实存在债务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违约的可能性,但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支配所导致的信用风险并未超过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风险预期。由于保证保险的标的本身是一种信用风险,在债务人投保,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费后,债务不能按合同履行的风险已在法律上转嫁给保险人。如果不知道这一点,或者假设所有债务人(投保人)都信守承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投保这份保险就一文不值。
因此,保证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事故,包括各种道德风险,是被推定为保险人完全知晓并接受的正常商业风险。完全符合保险事故和意外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对银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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