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2),第1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2),第2张

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
(一)业主前期使用工程产生的质量纠纷。业主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导致质量问题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自行负责。”国务院《建筑安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或者擅自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时,质量责任的归属难以查清。因此,采用“提前使用,自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来强化发包人的验收责任。但只要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有些责任,尤其是基础设施的质量问题,除非有设计原因,否则明显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发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另外,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原因有很多,有些是承包人造成的。因此,上述规定存在着双方利益平衡的失衡。
因此,现行的《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都只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也没有规定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
合同法、建筑法施行前订立的施工合同纠纷,当然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和建筑法实施后订立的合同,适用合同法和建筑法。合同法和建筑法没有规定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我们认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验收的,承包人只对合同期内的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质量负责,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负责。
(二)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里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质量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建设部规定的“一年”或《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一般时效。
2000年,国务院一户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000年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没有规定一年的短期时效。因此,我们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一般时效。
(三)施工方案缺陷的责任虽然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是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为依据的,但施工方在具体施工时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容易的问题是:如果因为施工方案的缺陷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如果发包人参与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是承包人免责的理由?如果雇主只同意和签署施工方案,应该怎么做?原则上,施工方案的制定是施工方和承包方的责任。然而:1。发包人参与制定施工方案,即与承包人共同制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只是同意并在施工中签字,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国际惯例,承包商对施工合同特定条件下的施工方案负责,监理工程师或业主的审批不能减轻或免除承包商的责任。这是由于具体施工方案的制定需要较长的时间,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很强的工作。承包商在这方面有较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但监理工程师或业主无法在短时间内发现和纠正审批后施工方案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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