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黑白合同”所引出的法律问题
■核心提示:一份“黑合同”和一份“白合同”。在法律面前,发包方和承包方如何面对这两份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例]2004年3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B公司将B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是无材料承包工人;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万元人民币(含人工费187万元);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之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4月9日在该地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备案合同规定:承包方式为工料承包;合约价3900元,380元。 2004年4月19日,A公司进场施工。 2004年6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报告,称目前工程已完成80%,要求“根据合同,我方整体施工进度已完成80%,甲方(乙公司)应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即28万元” 8月28日,B酒店开业试营业。 9月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本工程由我方承包,无材料,所有建筑材料由贵方采购” 至此,乙公司共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87万元。 之后,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工程款欠款20303807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已备案合同和未备案合同的适用问题。 本案涉及的合同有两份,一份是乙公司人工费187万元的合同,一份是甲公司人工、材料总价3900 380元的合同。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已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甲公司主张的390万380元合同已在本地区建设工程|考大|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故本合同约定的390万380元应作为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但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范围与2004年3月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致,但并未按照备案的合同施工,B公司的付款方式也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据此,本合同应作为最终依据。 此外,在2004年9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本工程由我方承包,无材料,所有建筑材料均由贵方采购”的内容,更能证明双方未能按照备案合同履行。故甲公司要求按全部合同一次性支付价款3900,380元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内容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白纸黑字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在实践中,“黑白合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为了躲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当事人往往在合同的变更和文本上下功夫,企图擦边球。 有的合同是在中标前后签订的,表面上符合招标要求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私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还有投标前、中标时、中标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其目的仍然是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 “黑白合同”常与变更合同边界相混淆,导致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难以及时结案。 “白纸黑字合同”的法律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认定备案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 当然,本案有其特殊性,即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明显不一致。 但在很多“黑白合同”的情况下,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一样的,只是合同价格不同。 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两个合同必须违反合同的三个实质性内容,如工程价格、工程质量或工程工期,而不是合同内容的一般性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都有权依法协商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 如何量化和区分“白纸黑字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需要法官正确把握自由裁量权标准。 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确定 从行业标准来看,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投标方式、技术规格等合同主要条款。 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实质性条款”,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招投标法中。 |当事人签订的与招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偏离实质性内容的,招标投标法一方面有“不得”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建立了责令改正制度。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要求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签订中标合同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已签订的协议应当作废,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这些规定也是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确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基本法律依据。 之所以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列为影响合同性质的因素,是因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上述三个方面以外的合同内容的修改和变更,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影响合同的性质。 也就是说,不会涉及到“黑白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用于其施工的价款。 所谓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的具体条件,也是本工程区别于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 所谓工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的时间。 识别“黑白合同”和合同变更的界限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属于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但尚未完全履行或尚未履行之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 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中,胜合同的履行也不例外。 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变更合同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限,准确区分“黑白合同”,在施工合同中显得尤为重要。 诚然,正常的合同变更会受到法律保护。 但要准确区分以变更合同为名签订“白纸黑字合同”的行为。 比如工程价格稍有调整,工程工期稍有变动,工程质量稍有不同,都不应视为“白纸黑字的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可见,如何确定偏离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这个标准很难量化,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中标合同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在此原则下,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而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和发包人经过协商|审查|谈判,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此外,在确定片区分界线时,还存在一个量级的问题,偏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需要正确界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问题。 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使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签订“白纸黑字的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 通常是当事人为了逃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中获取竞争优势,以及其他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方面不一致。这种行为是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秩序。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结算原则。其积极意义在于不涉及任何合同的效力,而在于明确了哪份合同是工程款项结算的依据,便于当事人及时解决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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