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经考点解析——新旧劳动法对比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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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
旧«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问题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进行修改和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交劳动争议解决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专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就业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就业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固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首次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福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不得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此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的无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签发支付令。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权对危及其生命和健康的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职工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裁减人员方案: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3)因生产变化、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优先保留下列人员:
(1)已与本单位订立长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老年人或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录用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录用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上级工会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字。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和地区集体合同对当地行业和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额外支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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