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自行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无效,自行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认定,第1张

合同无效,自行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认定,第2张

[基本情况]

2000年5月,某建筑公司将中标的某路段分包给B工程队,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350万元。工程于2001年9月竣工,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于是,2001年10月,双方结清工程款,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甲建筑公司按约定向乙工程队支付350万元。2002年3月,工程队B以工程施工协议属于分包行为,工程队不具备资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款结算协议无效,重新计算工程款。

[不同意]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工程建设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也应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双方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应当有效。

[法律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立法精神的体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其原则中对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作了详细规定,并进一步收紧了对合同无效要件的规定,以有限维持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再强调要限制合同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调整建设工程合同的强制性规范有60多项。如果违反这些规范,就会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是体现了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与其他合同相比,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一个将建筑材料、技术和服务物化到建筑工程中的过程。项目完成后,不能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后果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鉴于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履行的内容不可能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只能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解决。至于如何赔偿折价,法院要综合权衡案件事实,做出判决。由于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裁量结果也不同,容易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混乱。

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方式。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和当事人自己达成的结算结果不会有太大差别,因为当事人自己达成的结算一般都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法院的解释确定了折价赔偿的方式,但解释只规定了当事人未达成工程款结算的情形。当事人自行达成工程款和解的,法院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有效,既能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另一种方法是不认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而是委托中介机构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审批,根据审批结果重新确定工程款。目前,中国建筑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投标时,总承包商的报价远低于国家的固定价格,有的降低30-40%。但中介机构核定的造价是以国家相关定额价格为依据的,其核定的造价远远高于争议项目的投标价或业主最终结算价,有的甚至高于50%。如果按照中介机构认可的结果进行工程款支付,就意味着总承包商不仅要支付业主给分包商的全部工程款,还要还钱。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未确认结算协议的有效性,根据造价审批结果重新确认工程款,则意味着不合格的工程队将比合格的单位获得更多的工程款,导致无效合同高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这是合同签约双方始料未及的。因此,这种方法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利于建立健康稳定的建筑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完毕,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双方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应认定有效。(李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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