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学案例分析(一)

司法考试民法学案例分析(一),第1张

司法考试民法学案例分析(一),第2张

黄和张都是某进出口公司的干部,住在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到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一年。黄离开时,将自己的36厘米国产彩电委托给张保管使用。3个月后,黄某给张某玉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了一台日本产的51cm彩电,家里有一台可以卖个合适的价钱。我公司司机梁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表示想买这台彩电,但不想多付钱。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显像管有问题,图像不清晰,请他降价出售。张某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他和梁的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如果他不答应,会影响他以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某出去买啤酒,张某私自将啤酒运到自己家里两箱。梁对此心知肚明。于是,按照梁的意思,他给黄写了一封信,黄回信说,如果显像管真的坏了,他可以降价卖掉。于是,张以500元的价格将这台彩电低价卖给了梁。黄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退货。梁回答说,20天前他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经查,王在购买电视机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无几,但5天前,王某一家和邻居戴某在看电视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造成王某和戴某受伤,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还有,这台彩电的核心部件在南方存在严重隐患。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一种怎样的行为,效果如何?
(2)要求张和梁承担什么责任?
(3)梁、王买卖彩电是否有效?为什么?
(4)王粲向谁要求赔偿?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5)戴可以向谁要求赔偿?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回答
(1)张某与梁某之间的彩电买卖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
(2)黄可以请求张、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梁、王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当有效。
(4)首先,向梁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行使这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此外,王粲还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损害赔偿,这是基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戴某可以向彩电生产者、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决问题的思路
本案的五个问题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1)~(3),意在考察代理制度及其相关规则。关键是抓住问题(1)。问题(4)到(5)是第二部分,核心是考察产品责任,需要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回答。
法理详解
(一)、(二)本案解决和处理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实现被代理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满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勤勉,忽视甚至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是代理权的滥用。代理权滥用是指违反代理权目的和代理行为基本原则行使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代理权的滥用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权滥用的前提;2.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代理权的既定目的和基本行为准则;4.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有三种常见的情况: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合法行为,或者自己为被代理人合法行为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接受,即自己代理;2为双方代理是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的名义为另一方的人代理,同时以另一方的名义接受自己行为的后果,即双方均为代理人;3.代理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准来看,是一种因缺乏正当性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梁买卖彩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张作为原告黄的代理人,与梁恶意串通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
(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动产的,可以合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让与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A、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b .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获得财产。本案中,梁并未取得该彩电的所有权,其对黄彩电的占有应属非法占有。销售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但王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的买卖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当有效。
(4)、(5)回答问题(4)比较难,需要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方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利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因损害赔偿行为引起的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行使其中一项权利,而不能两项都行使。所谓伤害给付,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造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损失和人身伤害。本案中,梁与王是彩电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梁交付的彩电存在严重隐患,导致损害赔偿金的发生。要求梁按违约或侵权之债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外,《产品质量法》也有类似规定。据此,作为“消费者”的王和作为“其他受害人”的戴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彩电销售者和生产厂家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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