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第1张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第2张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台湾省的法律,债务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而最重要的法律行为是合同,它足以产生、改变或消灭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即当要约人的要约与人的内容一致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即有尽力使其生效的义务。但是,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完成一定的法律形式,如果一件重要的东西或者一个重要的行为的交付需要有一定的书面形式,只有在该东西交付或者书面形式完成之后,合同才成立,这就是所谓的特殊成立要件。(台湾省有学者认为,物的交付或书面形式的完成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成立后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其他生效要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才能实际发生。所谓法律的生效要件,是指合同的内容是可以实现、适用和确定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投保人填写完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营销员后,保险合同就成立了。(营销员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约有什么法律效力?实践中没有达成共识,这是另一个需要明确的课题);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进行考量,确定承保内容和保险费率,并表示同意承保后,合同成立。而且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都承担相互给付的义务,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风险补偿义务的对价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的效力才算完成。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提交申请表时,同时缴纳相当于首笔保险费的金额。因此,在保险人表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保险合同自提交申请书并支付保险费时起,即发生溯及力,保险人应立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一旦制定并交付,虽然会延迟一段时间,但应该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是必备合同还是非必备合同?
目前,国内法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必要合同。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有其长期性的特点,保障的相关内容和双方的相互权利义务复杂多样。应该有明确的书面保险单,记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会打印保险单并交付给投保人接受。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险单组成”,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必备合同,这种书面形式的完成被视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台湾省早期主管机关也认为是强制性合同(1968年台湾省财政部行政解释),但在1983年司法法院的法律意见中,“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在双方同意时成立,不属于强制性行为。至于保险单或临时保险单的制作或交付,则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其功能虽然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单的制作和交付才是关键要素。”台湾省的保险代码是多少???《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在全法中也被标注为“合同凭证”。
保险合同的重要性是什么,是必要合同还是不必要合同?【/br/】从法律上讲,如果保险合同是必备合同(不管是特别成立还是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后,在保险单制作并交付之前,不成立,也不生效。如果在此期间,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至于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的保险费,保险人负有返还义务是不公正的,即投保人提交保险单并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再制作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保险保障。此外,保险人制定保单的效率也会严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况且我国土地辽阔,政策的送达时间也会有所延迟。(换句话说,保险合同在保险人的保单制作完成后立即生效,已经可以避免前述的交付时间延迟。而被保险人并未取得保单,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些都将使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长期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
保险合同应该是非必要合同
1。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是本质合同的原因吗?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款达成一致,与保险单是否订立无关。应该是允诺合同,而不是本质合同。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受益保险单或凭证的制作与合同的效力无关,而只是合同内容的证明。
2。作为标准合同,是否有必要将其定位为重要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型化合同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在德国法律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一般来说,所谓格式合同有两个特点,即条款内容由一方当事人设定,以方便与大多数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且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多以书面形式约定。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都是由其中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的。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和为什么投保,不能要求变更条款。因此,创设或变更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效力应以保险单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后来订立的保险单为准。
3。就保险合同的特征而言,将保险合同定位为非必要合同是可取的。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未来发生的意外和不可抗力风险造成的生命或财产损失。因此,在双方约定与签发保险单或临时保险单之间的时间内,风险也是存在的,而有保障的需求,如果需要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前取得保险相关证明,就会对投保人造成空的保险窗口期,这并不是保险的初衷。
案例分析:
案例概要
某厂在保险公司A办理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单载明该公司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800万元,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保险金额为60万元。后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但因操作疏忽,流动资产未注明保障范围为“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保后期间,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烧毁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厂内其他产品?纸面损失30万。根据保险单,企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8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该纸为工厂产品,不在保单流动资产范围内,故拒绝赔付。
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单中的记载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虽然保险单没有记载流动资产的保障范围,但仍应以保险单载明的范围为准,即保险公司只需赔付固定资产损失,而流动资产30万元的产品损失不负责赔付。
案例评价
虽然结论合理,但论据基础需要重新考虑。特别是如果国内学者认为保险是重要合同,就更难自圆其说了。由于保险合同是通过签发保险单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保险单的内容为准。综合意思表示有错误的,也应当通过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来解决,而不是基于保险单的内容进行索赔。据此,也可以作为保险合同为非本质合同的理由,即要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是要约与保险单中意思表示的约定,保险单中的错误记载因缺乏证据证明而无效,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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