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辅导: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

单证员考试辅导: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第1张

单证员考试辅导: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第2张

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
信用证的本质是用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它不仅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了解对方信用信息而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互不信任问题,还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融资便利。因此,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发展迅速,被广泛采用。它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和国际商务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以信用证结算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近年来,虽然托收等新的贸易结算方式有所发展,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信用证支付仍将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结算方式。
然而,信用证制度并不完善。信用证独特的运行机制在方便贸易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由于欺诈者总是以国际贸易和银行业水平低、司法救济体系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为目标,中国多年来一直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而且是主要受害者。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现象可能会更加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当前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完善这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是遏制欺诈、完善信用证机制、维护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准备的重要内容。
一、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及法律依据
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完善和限制自身缺陷的产物。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信用证独立于使其产生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买卖双方同意用信用证付款,就应该在销售合同中加以规定。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买方与银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信用证合同,形成了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信用证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构成一个独立的和有约束力的合同。
第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根据银行信用证的要求,审核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无条件付款给受益人。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一是确立了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而实现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二是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交易关系中的中立超然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只要银行谨慎处理单据,就能获得稳定可靠的收入,使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保兑、议付和付款,促进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行。三是确立了银行仅凭单据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合法持票人不受基础合同违约抗辩的约束,使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融资工具,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经济价值,有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第四,建立银行根据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审核单据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使信用证申请人消除支付货款后拿不到货的担忧,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卖方的信用风险。
但是,信用证只是卖方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能够得到货款的保证,而不是买方能够得到真实合格的货物的保证。银行只负责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表面相符”,不验货,也不对卖方实际履行基本合同义务负责。这就让不法之徒找到了实施诈骗的机会。在今天的技术条件下,没有文件是难以伪造的。把伪造的文件交给银行,在“表面相符”规则的保证下,银行通常不会问文件的真假。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与信用证项下可用金额的比率足以诱使一些人去冒险。
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尽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确立,作为欺诈例外实现的信用证止付方法应运而生。
首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禁止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命令。从某种程度上说,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的案件就是1941年纽约法院审理的猪鬃案。本案中的原告(买方)与一名印度商人签订了购买一批猪鬃的合同,买方请求一家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介银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上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等废料。买方随后向法院提出上诉,宣布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了信用证止付令,以阻止银行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禁止被告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案被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其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接受。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民法关于恶意保护、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均同意不应当用独立抽象原则来保护信用证欺诈。而且世界各国法院都采用禁令的形式停止信用证的付款,以防止欺诈得逞,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力。【/br/】从上述信用证止付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是独立抽象原则缺陷的完善,信用证止付制度是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手段,是打击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措施。它的实施不是为了损害独立抽象原则,而是为了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运行机制的正常秩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我国关于信用证止付的探索与实践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信用证交易及其欺诈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不适用于涉外信用证结算,也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规定。目前法院中止信用证付款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和1989年《中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纪要》或1995年原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发布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纪要(宁波)》的规定。这两个总结表明,首先应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一般来说,中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应该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的纠纷而被轻易冻结。同时也认可了国际公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纪要》规定,在“卖方通过签订合同进行欺诈”、“预借、背签、伪造提单”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两个纪要确立了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虽然国内一些企业通过法院的保全措施冻结了信用证项下的金额,避免或减少了损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部分法院对止付信用证的处理较为武断,司法对信用证的干预过宽。这一现象引起了国际商界的关注,并产生了不良后果。如果这些问题不尽快解决,一方面中资银行的资信将受到严重影响,外资银行将不再愿意对中资银行的信用证进行保兑,这将严重影响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中国的司法权威。特别是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经济将进一步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形势下,国际贸易必将有一个快速的发展。如中国的经贸体制、技术、经济等。不能立即满足这种形势的需要,信息渠道不畅通,手段落后,外贸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此,中国将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信用证欺诈将会增加。研究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各国禁止信用证欺诈的要求和程序,总结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得失,完善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为信用证欺诈提供司法救济,已成为日益紧迫的任务。
三。信用证在中国申请止付的实质性问题
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只有当信用证欺诈时,才能启动信用证止付程序。但是,什么是欺诈,欺诈的范围,欺诈的程度,申请信用证止付需要什么条件?近年来,随着各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认可,这些有争议的问题逐渐形成了一种趋势性认识。但由于缺乏一致的法律规定,各国对信用证止付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根据信用证原则和欺诈例外的法理基础,结合一些国家的信用证止付案例,特别是参照美国UCC5-95的相关规定和信用证止付方面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将信用证止付分为禁止性付款和中止性付款。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过程。只有这个过程最终完成,才能确定止付申请人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如果不区分信用证项下的暂停支付和禁止支付,并制定相应的不同条件和要求,规范诉讼不同阶段的审判行为,就有可能扩大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的干预,或者不能充分发挥司法反欺诈的作用,保障信用证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商界对信用证的信任。
(I)禁止信用证付款的条件1。必须构成诈骗。信用证交易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欺诈者必须做出虚假的表象,隐瞒真相,利用信用证的运作机制进行欺诈。一般包括:伪造或变造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对基础合同进行欺诈;(2)受骗人根据虚假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如果买方和/或开证行因卖方欺诈而错误地同意承兑,或者买方和卖方共同欺诈,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3)欺诈者具有实施欺诈的主观故意;(4)欺诈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
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过于频繁的司法介入信用证业务,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损害目前国际上已经牢固建立起来的信用证的信赖。由于这个原因,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严格的态度,坚持只有当欺诈达到实质性水平时才能停止支付信用证。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和确认重大欺诈。第一,从欺诈的结果分析,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实质欺诈;第二,从欺诈性文件分析,任何关键文件的伪造或变造都是实质性欺诈。所谓关键文件,应该是直接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基础合同实现的文件。例如,预借和会签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很常见。它们是实质性欺诈吗?一般来说,提单是信用证结算中的关键单据,但如果卖方以顺利结算和融资为目的,借入并回签提单,所涉及的货物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相符,市场没有异常变化,不影响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则不属于实质性欺诈。但如果基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时效性的特点,买方为了满足特定时期市场的要求而组织购买货物,卖方拖延需求期,但提单的提前和倒签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了买方预期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涂改提单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也构成实质性欺诈。
3。必须是受益人责任期间的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禁止支付货款的情形应该是受益人参与或主持了实质性欺诈,即止付只能指向欺诈人。但在多环节、远距离、跨境的国际贸易中,往往会出现卖方与欺诈无关,由第三方炮制的情况。例如,受益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在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或更换货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基本合同的预期目的肯定无法实现。信用证可以申请止付吗?申请将对受益卖方不公平,而不适用将损害申请买方。
世界各地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止付不能再依据过错原则来决定,而应依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责任期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在基本合同中采用DES和DEQ贸易术语,根据国际商会的Incoterms,只有当货物在约定的目的港由买方处置时,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承运人偷货等欺诈行为发生在卖方的风险责任期间,因此卖方应承担承运人欺诈的法律后果,并应允许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相反,基础合同采用FOB、CFR、FCA等贸易术语。,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时,风险即转移到买方。此后卖方不再承担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不能被禁止。因此,只要在受益人责任期间发生实质性欺诈,无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参与欺诈,都构成信用证的止付。
4。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一种融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持信用证的流通,需要保护在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即支付相应对价并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和付款行,而不知道该票据有欺诈性、拒付或其权利受到维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为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基础。另外,信用证止付是为了防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保护善意人,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信用证止付目的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善意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才能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只有当信用证项下止付申请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法院才能裁定禁止信用证项下付款。但通常情况下,禁止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法律概念只有在案件审理完毕,确认受益人不应享有信用证项下的票据权利时才能使用。
(二)信用证项下暂停付款的条件
一般来说,信用证项下暂停付款应基本满足信用证项下禁止付款的条件。但笔者认为,禁止支付的前三个条件基本满足。也就是说,只要证据能证明受益人犯了实质性欺诈,就可以中止支付。这里的关键是能证明到什么程度?大多数国家对“能够证明”都有严格的要求。
我国也应采取严格的标准,防止有拒付倾向的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银行信用。什么是“严格的标准”?案件不同,很难具体分类。应该是综合分析比较的结果。可以说可以证明申请人比受益人更有可能胜诉,因为不是过敏甚至恶意。
至于排除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求,应该不会太严格,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是恶意的吗?对价支付了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是由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决定的,申请人难以掌握和取证。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就不能采取中止付款的保全措施,基本上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存在,信用证就不能止付。这种做法会让没有票据权利的第三人享有票据权利,无异于保护欺诈。这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明知是通过恶意欺诈取得票据的人、明知是通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取得票据的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相违背。笔者认为,当票据涉嫌欺诈时,持票人应对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法院能够证明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行为,但不能证明第三方持票的合法性时,可以决定中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并通知第三方提供其合法持票的证据,以便及时审查并依法处理,达到惩罚违法、保护合法的目的。
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开证行承兑的远期信用证能否止付,还是需要认真讨论的。且不说此时申请人申请止付,开证行的承兑可能还在交易间奔波,还没有通知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已经承兑了票据,买卖双方的基本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开证行与受益人的票据关系。但我国《票据法》也强调,票据是恶意取得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汇票已经转让,也不能证明受让人是合法善意的汇票持票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不能构成绝对不可能止付。尤其是今年2月2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违法行为的,持票人应当负责证明票据的合法性。“因此,从申请人申请暂停付款的期限来看,法院决定暂停付款的期限应当是指定付款行、保兑行和议付行已经按照信用证的指定付款。
(3)注意信用证止付根据对等原则
由于目前对信用证诈骗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院普遍采用信用证止付的手段,防止诈骗分子利用信用证完成诈骗。但止付的条件和标准并不一致。比如意大利,就比较宽松。在意大利,非法受益人位于国外的事实有时可以使法院承认存在潜在的不可挽回的损害,然后可以获得止付令。比如北京高院处理的一起信用证止付案,就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4年6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Eng。罗西公司(以下简称罗西公司)进行补偿贸易,签订了《设备进口及产品返销总合同》、《浓缩菠萝汁加工线进口设备合同》、《产品返销合同》。约定罗西公司以3,131,519美元的价格向远东公司出售一套生产浓缩菠萝汁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5吨原料,远东公司回售菠萝汁。根据合同,远东公司如期在中国银行开立了以罗西公司为受益人的14期信用证。罗西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帕尔马分行申请开具保函,由远东公司承担设备质量问题总价的5%。设备发运后,将通过意大利商业银行向中国银行发送一套完整的文件,并对文件进行检查和确认,并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发送一份付款确认电报,并根据信用证的到期日期进行付款。设备交付给远东公司进行安装,并在罗西公司技术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了11次进料和启动,均不成功,并确认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此时信用证第三次付款日临近,远东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不能构成欺诈,驳回了远东公司的申请。至此远东公司向意大利担保银行申请质量担保,但得到的答复是意大利帕尔马法院应罗西公司的要求签发了止付令。据此,远东公司再次申请止付,北京高院基于对等原则裁定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最后五批款项,金额共计188万余美元。法院受理止付案件后,及时了解其他国家信用证止付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各国普遍认可的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信用证交易关系,这与我国即将加入w to的形势非常不适应。在没有尽快立法的情况下,鉴于UCP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法院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一是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信用证止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其对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缺陷的有益补充,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二是可以使国外信用证当事人加强对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信任,减少止付案件中的负面效应。第三,完善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有效遏制欺诈者在我国实施信用证欺诈。第四,可以让世界各国知道中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证止付制度和反信用证欺诈,可以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增强各国对华投资的安全感,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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