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第1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第2张

[摘要]目前,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解不多。强制三重保险与自愿三重保险在目的、功能、性质、实施方式、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索赔主体、条款费率制定方法、辅助赔偿制度设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些都是强制三重保险制度的特点。在正确认识强制三重保险制度特征的基础上,必须科学完善相关立法,尽快建立和完善该制度。【/br/】《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工作已基本完成,预计将很快出台。然而,目前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认识,甚至存在误解,这必将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强制三重保险和自愿三重保险有以下区别:
一、目的和功能不同
自愿三重保险属于普通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即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强制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而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所以除了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之外,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很多具体差异。
二。不同性质
自愿三重保险属于一般商业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经营这项业务是为了盈利。强制三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经营强制三重险,但基本不亏不赚。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性保险,甚至有人认为它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三重险业务时,一般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投保人的负担。然而,中国的“法案”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三。实施方式不同
法律法规对自愿三重保险没有强制性规定。车主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所以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自愿签订合同来实现的。实行三项强制保险是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责任保险。车主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如我国台湾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了汽车所有人的保险义务,第1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德国《汽车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了汽车保险人的保险义务,第五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保险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另外,强制三者险一般单独销售,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四。责任范围不同
自愿三重保险是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因此,自愿三重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确定),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自愿三重保险条款中也包含了很多除外责任,比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基于强制三重保险独特的价值功能,不再需要探讨被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无论伤者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保险赔偿。而且几乎所有的自愿性三重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都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因酒驾、无证驾驶、故意碰撞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台湾省《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第五条也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的,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以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申请保险赔偿。”
五、责任限额不同
自愿三重保险的责任限额较高,分为几个档次,投保人可以选择。比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三重保险条款,将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供投保人选择,每个档次的限额一般。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较低,最低限额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投保人无法选择,在最低限额内,可以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比如德国的《汽车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在附录中规定了最低保险金额。人身伤害100万马克,物质损失40万马克,间接纯财产损失4万马克。对于大多数伤亡的人来说,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是150万马克。此外,该法第4条规定,联邦司法部长可与联邦交通部长和经济部长协商对此进行修订。六。索赔主体不同
索赔主体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直接的索赔权。在自愿三重保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索赔。
在强制三重保险中,为了减少纠纷,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得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的请求权。如德国《汽车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向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护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法令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支付损害赔偿金额”;我国台湾省《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益人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金。只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三重保险制度的目的。七。制定条款和费率的不同方式
各国监管条款和费率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自愿三重险监管宽松,强制三重险监管严格。自愿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批准。交强险虽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其经营本质上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审批公布,由各保险公司使用。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必须遵守保险监管部门制定或公布的条款。例如,德国《汽车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主管监督机构批准的一般保险条款。由此看来,《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可能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统一,是不妥当的。八。不同的补充赔偿制度
自愿三重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所以没有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补充赔偿制度。当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未被认定或者行为人未投保时,受害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或者获得相应的救助。对于一些特殊风险,比如酒驾,保险公司一般会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不承保,不赔偿。在强制三险制度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建立了未投保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造成侵权的赔偿制度。比如在日本,政府依法进行赔偿,在英国,汽车保险公司的赔偿局办理未赔付判决基金的业务,在美国,可以通过未投保的车辆保险等险种进行赔偿。德国设立了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中国台湾省地区设立了交通事故专项赔偿基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其次,将上述特殊风险也纳入责任范围,突破保险惯例,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醉酒驾驶或者吸食毒品、迷幻药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人,自杀或者故意行为的人,…………”。
九。其他区别
与自愿三重保险相比,强制三重保险有一些特殊之处。例如,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过重的保费负担,保证保障范围,德国《汽车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在强制三重保险业务中获得的佣金比例和金额是有限制的,在一般的自愿保险中并没有限制。比如经营主体方面,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法定保险只能由中资保险公司经营。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可见,外资保险公司是不允许经营这项业务的。【/br/】综上所述,强制三重险与自愿三重险相比,在目的、功能、性质、实施方式、责任范围、责任限额、理赔主体、条款费率制定方法、辅助赔偿制度设置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不同。这些都是强制三重保险制度的特点。《条例草案》尚未颁布,强制三方保险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实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第三者保险的范畴,应该属于自愿第三者保险。目前,我国存在大量地方政府强制投保三险的情况,导致被保险人、受害人、法院等对相关问题产生误解,不能正确理解强制投保三险与自愿投保三险的区别,从而导致相关法律适用不当。因此,我国必须在正确认识强制三重保险制度特征的基础上,科学完善法案等相关立法,尽快建立和完善制度,让强制三重保险和自愿三重保险在各自的制度中空发挥作用,相互配合,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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