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死刑执行的变更

刑诉——死刑执行的变更,第1张

刑诉——死刑执行的变更,第2张

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的两种变更:死刑停止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目的:一是为了防止错杀;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一贯的“杀而不杀”的刑事政策。
(一)死刑缓期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法院直属院长发出的执行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①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这里的错误是有可能但不成立,即发现判决中可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因为这种可能性需要一段时间来验证,所以应该停止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执行死刑的审慎要求。
②罪犯在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罪行、立功赎罪的精神。
③罪犯怀孕了。对于在羁押期间进行过人工流产的怀孕罪犯,检查采集应视为怀孕。
注:前款第① ②项暂缓执行的原因消失后,需要报请人民法院院长裁定执行死刑的;因上述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改判。对于需要改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执行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该程序的批复)。
死刑执行前,现场监督死刑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建议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不是应当执行的罪犯;(二)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③判断可能有误;(四)罪犯在执行前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怀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
(二)死刑缓期执行: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缓执行,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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