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第1张

合同相对性、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第2张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60#、63#医用手套10000打,交货日期为2000年4月,验收日期为收货后5日内。为了履行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交货日期为2000年3月。2000年5月,B公司催促A公司发货。A公司经理赵刚亲自去C公司催货,却找不到C公司的负责人,赵刚得知C公司已经把货送到D厂生产,就直接去D厂催货。d厂回复赵刚仓库只有一个规格的医用手套63只,60#没货。赵刚表示,只发送一种规格没有问题。D厂将2万打63#医用手套交付铁路发运,将提单交给赵刚,并通知C公司货物已交付。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赵刚提出C公司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经过协商,A公司扣除3 500元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剩余货款。甲公司将提单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付款。b公司发现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医用手套已经过期。B公司随即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A公司没有回复,B公司拒绝提货。承运人的火车站将货物存储在仓库中。2000年8月,当地爆发洪水,火车站仓库被淹。这些医用手套都报废了。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谁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2)有些医用手套过期,谁该负责?为什么?
(3)医用手套全部丢弃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4)B公司成立验收时,发现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但工作人员疏于告知A公司该情况。三个月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违约责任。能支持吗?为什么?
[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应由A公司承担,因A公司同意D厂只交付一种规格的货物,应认为A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已变更。
(2)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医用手套过期的责任,然后向丙公司索赔,再由丙公司向D厂索赔.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
(3)医用手套报废责任全部由A公司承担。B公司在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部分医用手套过期时,有权拒收货物。货物的风险责任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的火车站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不支持
(4)。因B公司对不合格货物疏于通知,应视为交货时货物质量合格,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题目不多,但每道题都暗藏玄机,可以分成几道小题进行考查。在五种民事主体关系中,A、B、C、D的关系是一种供给关系,可以简单地表示为
D→C→A→B(图中→“表示供给)
在这种串联的供给关系中,遵守契约的相对性规则是回答这个问题的第一个关键点。这个话题的另一个重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告诉D厂只发一种手套的法律意义。注意以上两点,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法律解释]
(1)在甲、乙、丙、丁的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向乙交货,丙向甲交货,丁向丙交货,因此甲与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甲公司经理赵刚越过丙公司,直接告诉丁厂只能经销一种手套。C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那么,赵刚的行为有什么法律意义?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知道此事且无异议,说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br/】当然,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乙公司只能要求甲公司承担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他没有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决定的。以上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分析A公司、C公司、D厂之间的关系,意在说明:A公司对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允许要求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允许要求D厂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手套到期的责任,属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是A对B负责,然后是C对A负责,最后是D厂对C负责,所谓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简而言之就是合同的效力只延伸到合同双方,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都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一方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因法定事由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148条,由A公司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那么,A公司承担风险负担后,能否向火车站追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托运人可以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赔偿责任。本案洪水暴发应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火车站应免除责任2。
(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告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迟延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卖双方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约定有检验期,但买方懒得告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卖方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条件。因此,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卖方A公司不应承担货物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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