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罚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罚则,第1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罚则,第2张

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载明的等级、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2)指示承包人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委托勘察设计,委托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关于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费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的;

(二)承接工程项目以外的专有技术和工程设计文件;

(三)擅自终止或者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将在半年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并将违法行为记录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两次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图纸、印章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未经委托方同意,转让委托或再次委托分包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者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承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将违法行为记录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自雇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承包人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和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免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人员和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注册执业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执业人员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暂停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组织或者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者接受回扣;

(三)出借、转让、出售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职称证书,或者私自在其他单位的设计项目上签字盖章,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和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证书承接业务;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或者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

从事无证勘察设计业务的,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当撤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设计市场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发放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具有相同功能的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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