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一),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一),第2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称统计,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主要包括:

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家财富统计;农业统计;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工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统计;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库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邻里服务、咨询服务统计;公共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广播、电影和电视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统计;银行和保险统计;财政金融统计;价格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民政等统计……

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事业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中国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国在香港、澳门和外国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和机构。不得虚报、瞒报、拒报、缓报。不得伪造或非法篡改报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准确资料。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和完善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统计机构。

第五条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证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谎报或者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所得的资料,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表,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评价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绩效,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报表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推进统计工作现代化;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提供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规和监督统计法规实施的国家机关。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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