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颁布日期:1980年4月11日实施日期:1980年4月11日由联合国颁布
本公约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决议中的广泛目标,
认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统一的规则来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并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1部分适用范围和一般规定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
当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时;或者
(b)当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一缔约国的法律时。
(2)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的事实,无论是从合同中,还是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中,或者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披露的信息中,都不应予以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特征。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a)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为任何这种使用而购买的;
(b)通过拍卖。
(c)根据法律授权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执行;
(d)股票、股份、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
(f)电力。
第三条
(1)供应将被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被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一方承诺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大部分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提供货物一方的义务主要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管辖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由此种合同产生的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除非本公约另有明确规定,本公约不涉及:
(a)合同或其任何条款或任何豁免的有效性。
(b)该合约对售出货品的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货物给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管辖事项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或在没有此类原则的情况下,按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的法律解决。
第八条
(1)就本公约而言,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他的意图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意图是什么。
(2)如果上款不适用,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会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图或合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考虑到本案的所有有关情况,包括谈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随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受他们所同意的任何习惯做法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默示地使其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是有关特定贸易中所涉及的那类合同的当事人所普遍知道并经常遵守的。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的或所约定的情况,与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b)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不必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也不受任何其他形式要求的限制。它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证明,包括证人。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的任何规定,凡允许销售合同或其修改或通过协议终止,或任何要约、接受或其他意向表示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作出的,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已根据本公约第九十六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情况。双方不得减损或改变本条款的效力。
第十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足够明确,并且表明要约人在被接受时受其约束的意图,即构成要约。如果一项建议指明了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则该建议就是十分明确的。
(2)除了向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之外,其他建议应仅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相反的意思。
第十五条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提款权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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