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三)
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一百零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至三人和人民陪审员二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享有与法官平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庭长应当指定一名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院长或者分庭庭长参加审判的,应当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零六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不一致,少数人的意见应当服从多数人的意见,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记录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评估。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成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如果是从犯,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在开庭的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和
(五)预先宣布公开审理的案件的事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诉讼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理由应当当庭宣布。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但犯罪行为较轻并且人民法院同意不派员出庭的除外。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如果发现诉讼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的建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案件事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员回避;并告知被告他有辩护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开始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辩护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在询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教导证人如实作证,并且向他说明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请求审判长询问证人、鉴定人,也可以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提出自己的问题。审判长认为提问与本案无关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应当将物证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要求传唤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
法院应决定是否同意上述请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庭进行调查后,公诉人和被害人应当发言;然后由被告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辩护人应当进行辩护;此外,参与者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审判长可以责令其离开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认定所犯罪行,适用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任何情况下,判决都应当公开宣布。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择日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需要传唤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
(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要求发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或者
(四)因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而无法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记录中包括证人证言的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确认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开庭审理。
(二)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没有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调查也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可以在宣判前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诉讼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提出上诉。
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第一百三十条地方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不服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的期限为五日;期限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和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移送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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