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第2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的个人合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所列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规则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初始注册、转让、续展、变更名称或者地址、换发《商标注册证》等事宜,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自行办理。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或办理相关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国际注册申请应当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提交.

第四条商标注册的申请、转让、续展、变更、换证、审查及相关事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辑发行《商标公报》,公布商标注册及相关事宜。

第六条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家上市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应当取得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需要取得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复审的事项进行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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