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B)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B),第1张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B),第2张

中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额,必须是合营企业拥有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由合资企业拥有,没有任何担保权。
以实物、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出资的,投资者应当出具有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证明。
第三条合营各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企业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利或其他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利作为出资担保。
第四条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并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额。合营企业按有关规定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报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
合营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额的,合营各方的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
第五条合营各方未按第四条规定的期限缴付出资额,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期出资期限三个月未缴付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足出资。在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内未缴足出资额的,原审批机构有权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未注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合营合同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额,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督促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额。如仍逾期或全额支付,则视为违约方放弃联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联营。守约方应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另寻合营者承担合营合同中违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或未缴足出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按合营合同的规定缴纳部分出资的,合营企业应当清偿出资。
如果守约方未能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另寻合营伙伴,审批机构有权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被吊销后,合营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未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额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合同缴纳到期出资额。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缴足出资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各自出资期限且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合营各方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 就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在合营合同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合营各方如在两个月内未签订关于缴付出资期限的补充协议,且出资未缴足,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设立或开业,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被吊销后,合营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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