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肇事逃逸案谈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由一肇事逃逸案谈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张

由一肇事逃逸案谈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2张

[案例]
2006年7月18日,机动车与苏KK82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人员受伤。苏KK82XX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1997年12月,潘某以陆某名义领取了苏KK82XX车牌号,潘某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1998年5月,潘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此后该车多次买卖。朱某于2006年春节期间购买了该车,朱某称该车于2006年6月被盗。这辆车在几次交易中都没有过户。
[不同意]
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苏KK82XX摩托车的驾驶人事故,故肇事人应承担于某的损失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弃车逃逸,应由该车登记所有人陆某负责先行赔付。【/br/】另一种意见认为,潘某将发生事故的车辆过户给他人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与直接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论]
本案涉及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伤害司法解释以及事故发生地的相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出租车辆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借用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责任。借款人或者租赁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借款人或者租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职务所属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本单位其他人员不履行职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人和被赔偿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个人被免除对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它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
(6)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论该机动车经过多少次过户(连环购车),该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已经失去对该机动车运行的控制权和受益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预防和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对人造成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般他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是车辆所有权人,而应是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人。车辆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履行了各自的车辆交付和价款支付义务后,并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双方的关系。交付后,车辆的驾驶和运营都在实际车主,也就是买家的掌控之中。卖方既不能控制车辆的驾驶和操作,也不能从车辆的操作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仅因为卖家是登记在册的车主就让卖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需要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者先行赔付责任。【/br/】就本案而言,主要是上述连环购车致人损害,行为人逃逸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陆虽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不能实际控制、支配该机动车,也不能从其经营中获取利益。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二元论”归责理论来看,陆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交付给买方后,已经失去对机动车运行的控制和利益,无法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潘不应对一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r/】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朱某是购买了肇事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实际使用人,虽辩称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盗,但朱某未能在该部分举证证明事实;此外,朱某也未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支配权和收益权,故朱某应对被害人于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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