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重点提示】
救火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起诉,目前尚无权威结论。就个案而言,需要根据其构成要件分析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从长远来看,问题的解决需要与理顺消防系统一起考虑。
[案例]
2005年12月9日凌晨4时45分左右,在宝应县泰山东村238号寄宿的王某(原告王某某之子)因使用取暖器引发火灾。4时55分48秒,宝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通知武警宝应县消防中队。中队立即派出三辆消防车和九名消防员前往现场。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组织灭火救援工作。5时30分左右,大火被完全扑灭,造成王某、景某妻子徐死亡。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
[审判]。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是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客体作出的,能够引起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被告的灭火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履行职责违法并附带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管辖范围。因此,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消防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通过一定的意志表示,履行其行政职能或职责,并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判断消防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标准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权是指法律主体实施法律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资格。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负责扑救火灾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和社会性。在消防法中,有“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组织”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其作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公安消防队就不一样了。公安消防部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总衔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大、中)”,在灭火、训练、执勤准备时执行军事法规。因此,公安消防队不是一个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
2。行政行为的本质必然是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公安消防队不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其救火行为与行政权力无关,不具有强制性或政策性,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消防法》规定,所有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火灾扑救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灭火,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灭火是消防员、消防队和社会共同实施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3。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的意志的内在表达。只有这种意思表示能够确认或者证明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效力,才具有法律意义,构成行政行为。应县公安消防队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王的部分权利和义务,故该救火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综上所述,消防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和内容要件,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宝应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灭火中有过错,根据国家法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可以依据军队法规条例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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