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

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第1张

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第2张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就这部法律的内容而言,虽然理论上讨论了很多条款,但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有的有规定,但内容都很简单。因此,我们需要努力学习,深入了解它们。作为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日常工作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财产执行,往往涉及到案外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财产的归属非常重要。笔者在仔细研究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和相关著作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后发现,《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动产的执行方式和思路有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特殊动产(也称特殊动产)的执行上。具体如下:
一、物权法颁布前动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基础。一般情况下,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之前,需要审查核实该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对该动产物权的初始设立和转移进行调查。对于不同性质的动产,法律对所有权有不同的界定,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民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明确要求对民航空船舶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进行登记,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等。必须登记,而不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方的条件。由此,我国民商法虽未规定交付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式,但一直坚持交付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原则,登记为例外。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动产的所有权人是一般动产的所有权人,不需要寻求其他证据证明,即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可以视为其所有权,直接执行。特殊动产按照不动产的执行模式操作,即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并辅以实物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其次,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这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方便交易的需要,也认可一些替代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这些替代方式主要包括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变更,统称为概念交付。事实上,《合同法》第九章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都有规定,但《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从合同行为效力的角度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转移。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原则,合同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有效要件。实践中,虽然动产物权已被指示交付或变更占有,但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一旦被执行人的动产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往往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认被执行的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以逃避法院的执行,而被执行人往往难以核实。关于船舶、船舶空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没有登记,也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部分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善意接受无权处分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涉及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但不需要登记。在实践中,法院执行动产时可能会涉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第三,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的影响。《物权法》实施后,为共有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持。不仅对传统的执行方式和思路没有影响,反而会增强高管的执行信心,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动产的执行,我们一直坚持的观点是,凡是占有动产的人,都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财产所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占有可供执行的一般动产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要求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权属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强制措施涉及合法权利人的,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在执行中通过审查异议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物权法》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与传统的实施方式和理念是一致的。
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执行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第一,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会比以前更复杂,难度更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交付和生效。第24条特别规定:“船舶、船舶空器具、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特殊动产变更登记之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交付生效,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不能只通过登记来确定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特殊动产可能已经发生了变更,但并没有进行登记。
但是,以往特殊动产的执行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的。鉴于过去的机动车行政法规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机动车产权消灭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因此,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论机动车物权是否发生实际变更,只有机动车行使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才是机动车所有人。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也往往以机动车所有权未转移、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可见,物权法实施后,被执行人在搜查被执行人的特殊动产时应当更加谨慎,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对传统的行刑方式和行刑理念产生冲击。《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法交付”。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通过交付和占有来确定。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保全,都是按照不动产的执行方法进行的。例如,在没有发现真实机动车的情况下,扣押了机动车的档案,而不是扣押实物。目前特殊动产的执行应参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法,即查封、扣押不动产,而不是不动产的执行方法。向登记机关请求协助,只能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防止同一特殊动产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之间被重复扣押。《物权法》实施后,执行者需要转变执行思路。鉴于特殊动产的权属不是通过登记来确定的,执行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情况,而不是简单地通过登记来确定权属,避免执行中的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看不懂物权变动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在执行中,可以利用被执行人实际拥有该特殊动产或者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实际情况,先对该特殊动产采取控制强制措施。如有权属争议,将在执行中通过听证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物权法实施后,执行将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规定和理论,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法,提升执行技巧。这样才能执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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