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转让探析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转让探析,第1张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转让探析,第2张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者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完全不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出资人能否享有权利,所享有的权利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让与,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享有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我国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全额缴纳制改为认缴制,即认缴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达到一定比例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
因此,股东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出资与享有股权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的取得是相对独立的。在满足公司设立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当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即视为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因公司依法成立,投资人姓名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他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内部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并对外公示。当然,出资人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否则会导致公司股东的虚无,危及公司的法人资格。
其实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该条例中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出资瑕疵股东,但由于没有但书,根据法律未禁止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规则,当然可以适用出资瑕疵股东。
另外,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不是简单的财产权,而是属于成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认股的表示,即投资认股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没有必然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和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是,由于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存在瑕疵,应当受到限制。就其内容而言,衡平法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获得资本投资产生的红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因为出资不到位,出资瑕疵的股东不可能按照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获得分红。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权利的共益权,由于股东大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必然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应当限制瑕疵股东的权利,而不是完全股东的权利。
但是,由于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中有记载,宣告其为公司股东,客观上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是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否定其股东地位的存在。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能行使。否则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利于出资的缴纳和收回,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瑕疵出资人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瑕疵出资人事后补足出资的,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因出资人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出资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出资瑕疵的股东虽然具有股东资格,但股东权利不完全,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全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应按其实际出资份额分红和行使表决权,即在出资差额未补足前,股东权利应按其实际出资份额行使。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都已达成共识。
但对其股东权利能否转让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可以转让的。但作为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应适用具体规则限制其转让,以避免权利被滥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转让款必须首先用于弥补出资不足;股份转让金额不足以补足出资,且转让方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br/】当然,出资的补充主体也可以是受让方,法律应当侧重于出资的足额缴纳。至于支付主体,在该权利受让人的情况下,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其效力不能因主观因素而被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受让方应当予以弥补,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如果不主张撤销,可以保留向转让方追索出资不足的权利,即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不会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转让方当然也不能免除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瑕疵股东的未缴出资权自由转让股权,那么不法行为人就很容易利用股权转让损害债权人,必须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而通过先转让股权资金来弥补出资不足以避免债权人损失的做法,似乎缺乏必要的措施来保证执行,操作难度很大。因此,最好明确规定瑕疵出资人在补足出资后方可转让股权。这种观点易于操作,但对权利人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股权的流动,也不利于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保护。但在转让所得提前补足出资的条件下,股权转让当然不免除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瑕疵股东仍是义务主体,不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相反,由于增加了受让人,债务主体变为受让人和转让人,扩大了债权人债权的一般财产担保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促进交易安全。
瑕疵出资转让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但转让当然不生效,转让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告知出资不足的真实情况,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并且仍然接受转让方转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方不能以瑕疵出资进行抗辩。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资不足的事实,以至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这一事实,从而取得了转让方转让的股份,受让方有权以被欺骗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的规则当然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方撤销权。
同时,只要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为了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还应给予救济。也可以在承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条件下,向转让方主张赔偿权。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因为转让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人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选择。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公权力不当干预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不利于鼓励交易。
如果受让方被骗,因瑕疵出资的股东主观上有恶意,在责任承担上价值判断应该与前一种情况不同。即使受让方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放弃撤销权或者丧失撤销权,也应当基于责任自负原则,仅由因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都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否则,不仅纵容了转让人,使逃避法律成为可能,还会不适当地加重受害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至于从瑕疵股东处取得股份的股东,他们对从瑕疵股东处取得股份的事实不承担责任。
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的,有权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受让方在承担清偿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变更或解除股份转让合同的诉讼。
因此,基于公司法赋予瑕疵出资人股东地位,他当然享有股东权利。由于这种属性,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作为一项不完整的权利,应该对其进行限制,以避免滥用。它不仅保障了交易安全,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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