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例】
原告:某大厦(以下简称A大厦)
被告:某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2001年8月20日,A大厦与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总工期为132天,合同工程造价为1850万元人民币。同时,合同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装修及新区域机电施工。乙方负责工程付款总承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均为乙方承包范围。甲方应将新增土建工程和新增区域机电工程单独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2001年8月2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纸八套,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认可后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拆迁后25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10%作为设备款;开工后60天支付15%的工程款;开工后90天支付14%的工程款;两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支付代扣的1%质保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甲楼于2001年9月12日向建筑公司支付450万元,2001年11月22日支付695万元。2001年10月2日,甲楼与房建公司签订了拆迁工程和网架工程合同。根据合同,该工程将于2001年10月2日开工,10月22日完成拆除工程,11月20日完成网格工作。2001年10月28日,A楼与房建公司签订了在新建区域增建土建工程的合同。双方同意工程于2001年10月28日开工,2001年12月5日竣工。
建筑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开始施工。并与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楼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到2002年3月6日发出撤楼通知时,工程尚未完工。
因建筑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未能按时完工,甲楼于2202年5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8月20日,为做好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接待工作,我楼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万元,但被告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导致我楼失去了对人大代表的接待工作,给我楼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筑公司辩称合同无效,因为原告A楼没有投标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时完成项目所需的规划程序并提供正式施工图。由于A栋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完整、错误,土建工程未完成,未给施工公司提供合适的施工场地,导致我司无法按期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我公司虽然签订了分包协议,但是协议已经取消,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工程延期的原因不是我司的分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A楼进行了鉴定和审计,鉴定结论如下:A楼建筑成本为人民币3,690,126元,按实际安装情况计算;待确定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1,443元。之后,再次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工程异地加工部分的结算进行鉴定和审核。评估结论为:场外加工材料的现有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82,031元。
[审理]
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A楼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施工单位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施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款的差额,是否应该返还高出的部分;第二,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鉴于无效合同不是工期延误的原因,在计算本案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致使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无法按计划进行。作为房建公司的雇主,A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甲楼应对工期的延误承担次要责任。
施工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是违法行为,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因此,施工公司应对工期的延误承担主要责任。鉴于约定的工程款未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但实际上施工公司经鉴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超出部分应返还给a楼,施工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用于工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若施工公司在撤场之日未付款,供应商也未向现场供应建筑材料,本院认为施工公司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该部分建筑材料应自行处理。至于其他已付费交付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施工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有将其储存并移作他用的可能,所以这部分建筑材料属于施工公司。楼甲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栋没有向我院提交证据,我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1。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建筑公司将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款5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建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依据合同作出有效的实质性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F-01-004号楼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A楼没有招标。因此,甲楼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延误的责任由甲楼自行承担。建筑公司订购的材料为A楼所需,货物应归A楼所有,A楼应接收材料,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上述货物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建筑材料的鉴定和处理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楼与建筑公司签订的F-01-004号楼装修合同违反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楼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合同成立后,施工公司擅自将合同主要内容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平个人,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工期延误,A楼失去接待NPC代表的资格。建筑公司负责。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公司已经将工程投入施工,无法返还。双方根据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办公室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在工地外加工建筑A的材料,大部分已在工程中使用,纳入估价范围,但未使用部分由建筑公司自行处理,损失由双方分担。建筑公司诉请A栋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判决,应予维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原被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房地产施工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无效合同,应该是本案的焦点。遗憾的是,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偏差,使得本案的处理结果背离了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原则。
一、合同无效原则的法律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条款的效力。”根据这两项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除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外,该合同无效,具有平等性,自始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该有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而应该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不应该出现合同条款对一方没有约束力而对另一方有约束力的现象。这样,合同双方将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本案中,原告A楼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因其未按《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被两法院认定无效。两个法院都没有按照合同法的上述原则处理本案,但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一方面认定甲楼不必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判令施工公司承担误工费。显然,法院在作出这一判决时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
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处理
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公平公正地将合同双方从合同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我国《合同法》第58条对此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看来,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第二,亏损的份额要按照各自的责任来分配。过错较大的一方造成合同无效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过错较小的一方造成合同无效的,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应主要体现在损失的分担上,应体现“责任大小与承担损失大小相等”的原则。
本案中,由于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属于不能返还且无必要返还的财产,故甲楼应对建筑公司折价赔偿。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中,对于折价赔偿问题,两级法院都是根据审判实践,以鉴定机关对已完工项目现值的评估值作为赔偿依据。这种计算方法表面上是公平的,但由于鉴定本身的弊端,实际上是不公平的。目前,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价值的评估依据是国家1996年颁布的有关工程概算的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物价指数。即不考虑市场变化、原材料和人工成本上涨、不同项目之间特性差异等因素。因此,从鉴定结论中得出的工程价值往往远低于工程的实际价值。法律后果的结果是,工程的发包人A楼以极低的价格获得了实际价值远高于评估价值的工程,而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上,经常提前施工的承包人建筑公司只能以远低于实际支出成本的价格获得补偿。两种结果的取舍,无论从实体正义还是法律正义来看,对承包商的施工公司都是极其不公平的。
看责任分担。本案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在确定无效责任时,要考虑谁在投标中处于优势地位,谁应该承担不投标的主要责任。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建筑行业卖方市场因素决定了工程的甲方即发包人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是否投标,如何投标和评标,使最终的定标和开标都按照发包人的意志进行。只有发包人进行招标,承包人才能投标,两者的地位不可改变。承包商的市场地位决定了在这个过程中,承包商不可能在投标决策中扮演更多的角色。因此,当发包人A楼决定不投标该工程时,要求承包人施工公司依法投标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否则就不应该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未能中标的根本责任方应该是业主。如果合同无效,雇主应负全部责任,或者至少负主要责任。
既然已经确定了发包方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发包方——甲应当承担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损失。但本案中,两家法院认定甲楼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后,并未确定损失的大小或如何分担。从判决效果来看,发包人A楼以极小的成本获得了项目成果,在本案中可以说是毫发无损。但是,承包方建筑公司承担了无效合同的全部损失,可以说是青一块紫一块。这种结果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责任后果一致的法律公平原则,法院的判决实在值得商榷。
三。应该如何处理为项目订购的材料?
笔者认为,承包人根据合同为工程采购的材料,其所有权应归发包人所有。因为在承包的法律关系中,承包人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是为了发包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在采购物资时,由于承包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似乎承包方应该是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由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采购货物的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是雇主。完全可以认为承包人的采购行为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发包人的委托采购材料。无论是承包人直接向供应商付款,还是发包人通过承包人付款,采购货物的资金来源都应是发包人,采购货物的风险也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购销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材料的合同内容——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交货时间完全是根据A栋的进度来确定的;材料交货地点在A栋施工现场,采购材料数量完全根据A栋施工图纸计算;材料的质量、颜色、规格等技术标准与施工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中确定的并经a楼确认的技术标准完全一致,完全可以确定施工公司通过外部承包采购的材料是专门为a楼定制的,因此, 可以认为,施工公司通过签订购货合同定制的材料完全是按照A楼的设计购买的,A楼专用于A楼,其所有权应归于A楼.
鉴于上述材料是专门为A楼制作和购买的,且在交付过程中,是A楼的过错造成了工期的延误,以至于在交付期限到来时现场还没有做好收货的准备。 为了不给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a栋造成损失,目前部分货物仍放在供应商处。所以,A栋不仅要收货,还要付全款。而且还应承担供应商向建筑公司索赔的仓储费等因延迟收货造成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期间,某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A楼应继续接收订购的材料并将其用于项目。然而,即使建筑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材料是为该工程订购的,并且可以用于该工程,但甲建筑仍然拒绝使用该材料,以至于为其订购的材料不能用于该工程。甲的行为造成了剩余物资的流失。因此,根据合同法“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甲楼无权要求施工公司承担全部材料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结果时,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导致对一方极不公平的结果。同时,这一案例也给了所有此类案件的承办人一个启示: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否则,以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认知能力,最终的受害者可能只能是承包人本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