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资制度的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新法即将实施。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对工资制度的确定特别重视,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等协商确定”的程序和主体没有达成共识。本文将根据新法和现行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工资制度的确定进行分析,并求教。
关键词:中外合资企业工资制度;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劳动合同法在确定工资制度上的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董事会的职权是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讨论和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任及其职权和福利。”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款:“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等规章制度或者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没有详细规定,对工会参与工资的确定态度暧昧。同时,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合营企业的工资制度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取得他们的合作。
可见,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资企业的工资制度是由合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工会无权协商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问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建议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两部法律在规定上有冲突。
第二,从工会法上进一步研究前述冲突。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工会代表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当然包括定工资),这种重合是真的。因此,有必要研究工会法是如何规定所讨论的问题的。
工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企业(纯外资)在工资问题上的决策权。”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就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提出建议。相关员工,并与企业行政协商。“上述规定表明,中外合资企业在研究和决定工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合资企业在决定工资时,应该在决定前或决定后听取工会的意见,只听不听,也就是说工会的意见只是企业确定工资的参考。“可以提出建议”、“协商处理”、“应当听取意见”和“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的法律内涵完全不同。
工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采取适合企业、事业单位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中外合资企业工会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时,应当根据法律和企业性质行使相应的职能。也就是说,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会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时,除了遵守《工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外,还应当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规定。
三。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会在工资调整中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
以上情况表明,工会在中外合资企业工资调整中具有谈判者和合作者的地位。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工会如何以这种身份参与工资调整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具体规定,但相关规定散见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会法》中。
现在试着从这些零散的规定中提炼出一个统一的模式。
(一)、工会权利的来源和行使权利的方式。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首先,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主要组织形式。工会相当于职工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
从本质上讲,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权利来源于全体职工。
从形式上看,往往很难要求职工代表聚集在空室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或表决,因为一些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可能分散在各个地方,即使通过视频电话会议或网络会议也很难完全统一会议时间。从内容的角度来看,在实践中要求所有员工对未决事项的一致同意是不可取的。因此,几乎所有员工都有必要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代表机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要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工会或职工代表是全体职工行使权利的决定性环节。
(2)工会作为最后一个环节,如何参与企业工资制度的决定。
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见,工会作为主体,在发挥作用时,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
采用其他形式的意义是什么?
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款的说明》(劳部发[1994]289号)第八条规定,“其他形式”是指通过工会或选举代表。也就是说,职工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或者就切身利益问题进行平等协商时,除了工会之外,还可以选举代表。值得注意的是,工会与其他形式在劳动法的范围内是平行的。由于我们把问题限定在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劳动合同法,工会当然是决定工资制度的最后一环。那么其他的形式,比如选举代表,只能是工会自己发展的形式。
此外,在现行法律中,对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形式”的延伸也没有详细规定。在我看来,只要不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工会可以采取“其他形式”。比如企业的工会,也应该是“其他形式”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此观点,尝试引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佐证。《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从原点看终点
联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董事会的职权是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讨论和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计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方案、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款:“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了理解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得出最后的结论。
四。结语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的框架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工会可以与合资企业以适合企业性质的形式进行协商。而工会并不作为企业的对立面与企业竞争,企业只是“听听意见”,做最后的决定。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