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辅导笔记:教唆犯
(四)教唆犯→教唆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教唆是针对特定的人
1。教唆犯的成立:
(1)教唆犯合格:教唆犯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将成立间接正犯。
(2)教唆:造成他人(没有的人)的犯罪故意;审查
如果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再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即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教唆人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者简称为共犯教唆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只有一个教唆犯时就不存在共同犯罪,教唆犯是单独的教唆犯。
教唆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其他人如果犯了所谓不特定的罪,就很难认定为教唆。但是,只要被教唆的是特定的犯罪,即使犯罪的对象尚不存在,但对象是作为条件出现的,就可以认定为教唆行为。比如教唆孕妇在分娩后杀死自己的婴儿,也是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作出说明。
(3)教唆故意。过失教唆不作为犯罪处理
未遂教唆是指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完成的犯罪行为。当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他认识到在被教唆人下定决心实施犯罪后实施犯罪的结局只能是未遂,而不能是既遂。比如,A将一支未上膛的手枪交给B,指示B当场向C开枪,B接受教唆开枪,但由于没有子弹,未能造成C死亡。【/br/】本书的初步观点是,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能够证实教唆犯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教唆犯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则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如果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仍有造成结果的危险,则不能否认教唆犯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以教唆犯论处。还应考虑是否教唆犯罪方法、何种犯罪方法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为的本质是故意造成他人犯罪,犯罪的具体问题由被教唆人决定;在被教唆人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即使教唆人最初指示了难以甚至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方法,教唆人也有可能完全改变方法,直到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2。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情况比较复杂,在认定教唆犯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定罪,而不是以教唆罪定罪。教唆他人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教唆他人放火的,以放火罪定罪。如果教唆犯对被教唆的犯罪有误解,犯了其他罪,或者在犯罪的时候超出了被教唆的犯罪的范围,那么教唆犯只对他所教唆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2)当刑法分则规定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时,应当按照分则规定的罪名而不是教唆犯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教唆犯的规定(见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3)间接教唆的,也按照被教唆的犯罪定罪。间接教唆是指教唆被教唆人的情形。比如A教唆B and B教唆C实施抢劫,A的行为就是间接教唆。外国刑法经常明确规定对间接教唆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肯定了其可罚性。因为“教唆他人犯罪”是教唆犯,而教唆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所以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仍然是教唆犯。为此,间接教唆者也设置教唆犯。
(4)当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个更具体的罪行中的任何一个时,被教唆者被判犯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罪行。比如A教唆B对C实施财产犯罪,声明可以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手段。如果B犯了盗窃罪,也会对A犯盗窃罪;如果乙方犯抢劫罪,甲方也将以抢劫罪定罪。问题是,如果B没有犯上述罪行,应该对A做什么?联系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不认定为犯罪,似乎会造成定罪的不和谐。如果将甲方的行为视为犯罪,只能视为最轻的犯罪。但如果认定为轻罪,也必须以轻罪不要求危害结果为前提。
3。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注:在多个教唆犯的情况下,也会有被教唆的共犯;教唆犯运用从犯理论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未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①被教唆人拒绝被教唆人的教唆;
②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③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由于被教唆人的教唆行为造成的;
④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犯罪性质不同。
(4)某些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甲教唆乙盗窃的,乙转化为抢劫罪。根据部分犯罪的共同理论,只要被教唆的犯罪包括规范意义上的被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在性质上重合的部分就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个教唆犯。――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认为是理论上的“教唆未遂”[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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