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第1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第2张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诚实、公正、认真,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许可,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概况;
(2)事故过程和事故救援;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结束。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于重大事故,应在30天内作出答复。特殊情况下,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单位应当根据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答复,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对事故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预防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预防和纠正措施的实施应接受工会和员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落实预防和纠正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2)迟报或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事故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或者隐匿资金、财产,或者毁灭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肇事后逃逸。

位律师回复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