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辅导: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人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辅导: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人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第1张

安全生产法辅导: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人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第2张


五、追究行政审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行政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串通骗取批准的。
(3)发现被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四)发现或者举报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被查封、取缔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重大安全事故不报、瞒报、缓报的。
(七)阻挠或者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阻挠或者干扰对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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