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第1张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第2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4.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延误事故救援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事故后果扩大,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事故救援不及时有效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

2.事故救援过程中擅离职守或逃跑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销毁遇难者遗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销毁、伪造或者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和其他证据;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事故后果扩大,造成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手段阻止他人报告事故,造成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的,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行为,帮助负有事故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贻误事故救援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定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进行审批或者验收的;

(二)对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查处的;

(四)强迫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款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五)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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