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张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张

重伤的认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验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认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身体残疾、毁容、丧失听力、丧失视力、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对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他伤害。
第三条评估伤害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害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时的原发病灶、与损伤直接相关的并发症、损伤造成的后遗症。鉴定时,应根据人体当时的损伤情况和损伤的后果或结局,综合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是法医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伤情有关的情况,调阅案卷和病历资料,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害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疾
第六条肢体残疾是指由于各种损伤因素导致肢体缺失或肢体虽完整但功能丧失。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者;
(2)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双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3)缺失任意两根手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4)足的50%或足跟的50%缺失;
(5)缺失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意两趾,或除第一趾外缺失一足四趾;
(6)两脚缺五趾以上;
(7)缺失任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8)一只脚除第一趾外,缺少任意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或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1];
(2)肘关节活动受限于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受限于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3)肱骨骨折并发假愈合、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4)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及强直呈旋前或旋后;
(5)前臂骨折造成腕、掌或手指严重功能障碍;
(6)前臂软组织损伤,造成腕、掌或手指严重功能障碍;
(7)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50%;
(8)掌指骨骨折影响单手功能,不能处理手指和东西[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指和拿东西;
(10)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任何三指有挛缩畸形,不能握持手指和东西;
(11)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达50%;
(12)膝关节因强直挛缩而变形屈曲30度以上,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50%;
(十三)任一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导致旋转不稳,功能严重受损;
(14)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达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5cm以上,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16)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5cm以上,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XVIII)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骨和腓骨)开放性和闭合性骨折所致的慢性骨髓炎;
(XIX)四肢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能力丧失达50%;
(xx)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四肢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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